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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宋某甲,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武晓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