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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雄狮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逆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雄狮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逆风科技有限公司,许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雄狮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龙泉科技园C区***号商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逆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丰路鑫茂公寓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利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向前,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某,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深圳市雄狮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逆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逆风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逆风公司、雄狮中通公司签订《代收货款协议书》,约定:雄狮中通公司为逆风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及代收货款等服务,代收款手续为1%。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雄狮中通公司在为逆风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同时,分别为逆风公司代收货款127589元、76816元、58263元、8369元,分别应支付手续费1275.89元、768.16元、582.63元、83.69元,雄狮中通公司已支付110168元,仍欠货款158158.63元。另外,许某系雄狮中通公司的业务员,当庭认可其代表雄狮中通公司在上述期间从逆风公司处收货。逆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雄狮中通公司支付代收款158158元;2、由雄狮中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逆风公司、雄狮中通公司之间签订了代收货款协议,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雄狮中通公司在按照协议代收货款以后,应当及时返还逆风公司。本案中雄狮中通公司仅返还货款110168元,仍欠货款158158.63元事实清楚,逆风公司主张货款15815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雄狮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逆风公司代收的货款1581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雄狮中通公司承担。上诉人雄狮中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逆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逆风公司一审中提交中通速递单第三联《结帐联》,不能证明雄狮中通公司欠付逆风公司代收货款158158元,雄狮中通公司提交的中通速递单第四联《寄件人存根联》才是证明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之间货运及代收贷款合同的履行状况的必要证据。1、逆风公司所持有的中通速递单第三联《结帐联》,是许某与雄狮中通公司之间核算运费及客户查询用途,并非用于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寄件人)之间结算代收货款之用,逆风公司持有本应由雄狮中通公司业务员持有的《结账联》向雄狮中通公司主张货款权利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2、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之间结算代收货款是采用中通速递单第四联《寄件人存根联》,雄狮中通公司业务员向逆风公司(寄件人)付清当笔代收货款后,逆风公司将该单的《寄件人存根联》交付给雄狮中通公司业务员,雄狮中通公司业务员再将此单交回雄狮中通公司。3、中通速递单第四联《寄件人存根联》背面所印的客户须知《契约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寄件人存根联》背面与正面详情单共同组成快递合同,且此单为客户索赔的必要依据之一。雄狮中通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其持有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中通速递单第四联《寄件人存根联》,证明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之间的运输及代收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逆风公司所持有的《寄件人存根联》已收归雄狮中通公司。4、雄狮中通公司已申请行业内其他速递公司出具证人证言阐明本行业内代收货款业务流程,证明《寄件人存根联》是逆风公司索赔的唯一依据,雄狮中通公司向逆风公司转交货款,取得逆风公司交还的《寄件人存根联》后,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之间的货运及代收货款合同即履行完毕。5、按照逆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帐联显示逆风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代收货款义务均未进行保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支费的三倍。本案逆风公司主张雄狮中通公司向其收取的相关资费为代收货款金额的1%,实际雄狮中通公司确认所收取的资费仅为代收货款的千分之一。6、雄狮中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逆风公司诉讼主体身份的质疑,并对逆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代收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逆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该协议的原件,且该复印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该复印件的1、2页之间不吻合,存在伪造的嫌疑。7、经查看一审卷宗,逆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千张结帐联存在重复复印415份,实际仅有563份,实际的金额为269945元,与逆风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的金额不符,雄狮中通公司在卷宗中029页-041页发现逆风公司提供的相关快递单号及其金额的统计结果也与逆风公司所主张的158158元不符,逆风公司存在恶意捏造数据的嫌疑。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雄狮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逆风公司辩称:第一,逆风公司与雄狮中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收货款协议书在一审时已提交原件,不存在任何伪造的可能性。第二,逆风公司所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雄狮中通公司尚有代收货款158158.63元没有支付给逆风公司,雄狮中通公司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第三,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之间代收货款协议的手续费是1%,并非千分之一。综上所述,雄狮中通公司应当向逆风公司支付未及时返还的代收货款158158.63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雄狮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某未参加二审的诉讼活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逆风公司与雄狮中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代收货款协议书》,约定:雄狮中通公司为逆风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及代收货款等服务,代收款手续为1%。雄狮中通公司、许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逆风公司持有的《代收货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在该合同中未就代收货款的结算流程进行具体约定。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雄狮中通公司在为逆风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同时,分别为逆风公司代收货款服务。许某系雄狮中通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曾代表雄狮中通公司在上述期间从逆风公司处收取货物并出具相应的运单。涉案运单包括结账联、寄件人存根联等。许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在向逆风公司收取货物时,会将运单的结账联、寄件人存根联均交付给逆风公司。就2012年8月至11月间雄狮中通公司代收货款的金额,逆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分别为:8月127589元、9月76816元、10月58263元和11月8369元,按1%标准分别应支付手续费1275.89元、768.16元、582.63元和83.69元后,雄狮中通公司已支付110168元,仍欠货款158158.63元。逆风公司为证明其委托雄狮中通公司代收货款的金额,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予以证实。雄狮中通公司业务员许某确认逆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雄狮中通公司认可许风的确认行为,但认为运单的寄件人为成华而非逆风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逆风公司解释寄件人成华为该公司员工。雄狮中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留存逆风公司的运单显示,寄件人均为成华。对于代收货款流程,雄狮中通公司与逆风公司的主张各执一词。雄狮中通公司、许某在一审中均陈述为:逆风公司凭寄件人存根联结算付款,雄狮中通公司结算后不收回结账联。逆风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运单的寄件人存根联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其相关陈述为:逆风公司先将寄件人存根联交雄狮中通公司进行结算,雄狮中通公司在核对清楚后支付代收货款的同时再将结账联一并收回,还会要求逆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逆风公司主张涉案运单的寄件人存根联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均已交给雄狮中通公司请求付款,雄狮中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针对雄狮中通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逆风公司提交的运单结账联有重复的问题,经核查,一审卷宗中附有逆风公司提交的运单结账联(复印件)近千张,确实存在部分运单结账联(复印件)重复的情况。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录,对于逆风公司提供的运单结账联,原审已核对原件。雄狮中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统计数字显示:1、一审卷宗中附为逆风公司提供的运单结账联(复印件)共978张。2、逆风公司提供的运单结账单(复印件)中未重复的票数为563张,涉及金额为269945元。3、逆风公司提供的运单结账联(复印件)中重复的票数为415张,涉及金额为269945元。涉及重复提供的运单结账联(复印件)集中在8月份。根据逆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清单统计:1、8月份运单259张,涉及货款金额为127589元,其中未返还代收货款的运单为36张,金额小计为16746元。2、9月份运单166张,金额小计为76816元,均未返还代收货款。3、10月份运单122张,金额小计58263元。4、11月份运单18张,金额小计8369元,均未返还代收货款。5、所有8-11月所有运单为565张,其中未返还代收货款的运单合计342张,金额合计160194元。本院认为:逆风公司将货物交予雄狮中通公司承运,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逆风公司同时委托雄狮中通公司在送达货物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双方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就代收货款的金额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确认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间代收货款结算凭证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对于代收货款的结算流程,双方在《代收货款协议书》未作明确约定,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依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亦无法确定,而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的主张亦不一致,雄狮中通公司主张为仅凭寄件人存根联结算,逆风公司主张为主要凭结账联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顾名思义,寄件人存根联为托运人逆风公司自行留存之用,结账联为双方结账之用,故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逆风公司主张凭结账联进行结算,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无论结账联还是寄件人存根联,其反映的均是一笔由雄狮中通公司代收的货款,故即使寄件人存根联也是双方结算文件之一,而逆风公司仅持有结账联要求雄狮中通公司结算已代收的货款,不应影响货款金额的认定。第三,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得出寄件人存根联最终亦归由雄狮中通公司持有的结论,逆风公司主张已将本案代收货款所涉及运单的该联交付给雄狮中通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雄狮中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雄狮中通公司以在逆风公司能够提供寄件人存根联时方进行结算的抗辩,实质是主张逆风公司如果不能提供寄件人存根联,即意味着相应的债务已经清偿。对此本院认为,雄狮中通公司主张其已向逆风公司支付代收的货款,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而不应仅对逆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在逆风公司已能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而雄狮中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其付款义务时,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仍应由雄狮中通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逆风公司在本案中仅持运单结账联向雄狮中通公司主张权利,应予允许。逆风公司涉案债权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卷宗所附逆风公司提供的运单结算联(复印件)虽有重复,但经核对,逆风公司在一审中仅对其中的部分运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主张权利,该部分运单对账联不存在重复,且一审笔录亦清楚记载了已当庭核对逆风公司提供运单的原件,故在雄狮中通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运单结账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运单结账联所涉及的代收货款为160194元,雄狮中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逆风公司支付过相应的款项,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扣除双方约定的1%手续费后,雄狮中通公司应向逆风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58592.06元;因逆风公司在本案中自认雄狮中通公司未支付的款项为158158元,故雄狮中通公司仅需向逆风公司支付158158元。雄狮中通公司在本案中以双方之间货运合同的理赔条款作为拒绝返还代收货款的抗辩事由,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雄狮中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不够清楚,但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80元,由深圳市雄狮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荻 ( 兼)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