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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丁亚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局长。被执行人丁亚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医罚(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亚军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人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情况下,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张村居敬202开设“诊所”对外行医,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丁亚军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药品(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3000元。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卫医罚(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5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卫医催(2015)01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后十日内交纳罚款3000元,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已于2015年1月组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不再保留。本院认为,因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的行政职能已划入至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缴纳罚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徐小娟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璐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