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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晓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兰,女,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延安,捕前租住海南省万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培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兰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晓兰在海南省三亚市步行街遇到一个叫“二哥”的男人及其老婆,在简单的闲聊过程中,“二哥”向张晓兰要了手机号码。当晚20时许,“二哥”通过手机联系张晓兰,约她到三亚市商品街白鹭公园喝茶,在喝茶过程中,“二哥”提出给人民币1万元报酬叫张晓兰到徐闻县带特产,当时张晓兰没有答应。因经营生意失败经济困难,为了获得1万元报酬,张晓兰于同年2月10日20时许打电话给“二哥”,同意到徐闻县带东西,“二哥”吩咐张晓兰务必在2月12日3时前到达徐闻县车站,到达后就会有人与她接头,接到东西后要在当日中午返回到三亚市车站旁边盼毫超市门口。2月11日,张晓兰到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向陈某乙借了一辆琼A×××××小轿车,然后打手机给陈某甲(另案处理),叫陈某甲帮忙一起开车到徐闻县,陈某甲同意,张晓兰便开车到陈某甲家中接陈一起开车过海来到徐闻。12日凌晨,张晓兰、陈某甲驾车来到徐闻县东方二路国营汽车总站,张晓兰叫陈某甲开车停在总站门口,这时一名男人上来同张晓兰接头,并把张晓兰带到车站对面“芳都”大酒店旁边的肯麦基旁边的榕树下,在榕树下已有另一名男人骑一辆摩托车在等待。接头后,张晓兰就坐上该摩托车来到徐闻县城南乡高宅村的的铁路桥西的一块玉米地,在玉米地的有一名男子交给张晓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四块毒品海洛因,随后张晓兰坐摩托车回到徐闻县城,张晓兰在一公交车站处将这四块毒品海洛因藏在腰部,步行回到徐闻县国营汽车总站小轿车停放处。张晓兰叫陈某甲开车返回海南,当途经海安港过海小车售票窗口通道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民警从张晓兰的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块。经检验鉴定,缴获的四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397.5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毒品、作案小汽车、手机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晓兰为牟利运输毒品海洛因1397.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晓兰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欠“二哥”一个人情而帮他运毒,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张晓兰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实施犯罪,又是初犯、偶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张晓兰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兰为获取报酬,答应帮“二哥”(身份未查明)到广东省××县带“特产”回三亚,同时邀请朋友陈某甲一起开车去徐闻,陈某甲因不知情而表示同意。2015年2月11日20时许,张晓兰驾驶朋友陈某乙的一辆琼A×××××东风日产小轿车,接上陈某甲后从海南省陵水市出发,在海口秀英港码头渡轮过海后于12日凌晨2时许开车到达徐闻县东方二路国营汽车总站。张晓兰下车跟从一名男子来到对面广场,坐上一辆摩托车后被带到徐闻县城南乡高宅村铁路桥西的一块玉米地处,在此等候的一名男子交给张晓兰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张晓兰接到手后便坐刚才那辆摩托车原路返回。张晓兰在一公交车站处下车步行回徐闻汽车总站,途中张晓兰将该黑色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是四块毒品海洛因,便将毒品藏在腰间前后各两块,张晓兰找到陈某甲后两人开车返回海南,途经海安港过海小车售票窗口通道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民警从张晓兰的腰间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块。经检验鉴定,缴获的四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397.5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晓兰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晓兰被抓获的现场位于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售票窗口处的过海小车通道上。公安民警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均予以提取。张晓兰对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辨认材料,证实2015年2月12日4时许,徐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在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售票窗口处的过海小车通道上,发现被告人张晓兰涉嫌运输毒品,故对其以及其驾驶的琼A×××××东风日产小轿车进行搜查,在张晓兰的手上缴获红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10元、琼A×××××机动车行车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在张晓兰的腰部搜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块(前后各2块),在张晓兰身上搜获手机1台(手机号码:155××××7438、155××××0310),在小轿车副驾驶座位的脚垫下有印有“GB”字样的黑色塑料袋2个,在副驾驶座位上有1个黑色手提包,里面有印有“GB”字样的黑色塑料袋1个、过海船票2张。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张晓兰对上述扣押物品均予以指认。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检材净重1397.5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张晓兰打电话约我一起开车去徐闻,我答应,当晚20时许,张晓兰开车过来接我,然后我们两人一起开车去徐闻,并于第二天凌晨2时40分许到达徐闻县车站。张晓兰叫我在车上等,说她出去办完事情就回来,1小时后张晓兰步行回到,然后我们两人开车回海南,在徐闻海安港码头时遇到民警检查,女民警从张晓兰的腰间搜出4块毒品海洛因。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张晓兰之前在海南兴隆开过一间饭店,因经营不善已经关门,亏损了几十万,饭店关门后张晓兰很少在兴隆。琼A×××××东风日产小轿车是我本人的,张晓兰经常向我借车使用,但我不知道她借车去做什么事情。7、手机号码155××××7438、155××××0310(使用人均为张晓兰)、181××××3625(使用人陈某甲)、186××××9848(使用人陈某乙)2015年2月10日至2月12日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晓兰在案发前与陈某甲、陈某乙有电话联系。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晓兰不是吸毒人员。9、被告人张晓兰的户籍资料信息,证明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0、被告人张晓兰在公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5年2月7日,我在海南省三亚市步行街遇到一个叫“二哥”的陈姓男人及其老婆,简单的闲聊后,“二哥”通过手机获知了我的手机号码。当晚20时许,“二哥”约我到三亚市商品街白鹭公园喝茶,我们见面后,“二哥”叫我从徐闻带些特产回来给他,他给我1万元报酬,当时我没有答应。因经营生意失败经济困难,为了获取这1万元报酬,我于10日20时许打电话给“二哥”,同意帮他到徐闻带东西回来,“二哥”叫我务必于第二天夜里12点至凌晨3点前到达徐闻县车站,到时有人与我接头,拿到东西后要在当日中午11至12点回到三亚市车站盼毫超市门口,将东西交给他或他朋友,到时会一并付给我报酬。我打电话联系陈某甲约他一起开车去徐闻,陈某甲同意。当晚20时许,我驾驶陈某乙的一辆琼A×××××灰色日产小车接上陈某甲,我们两人一起开车前往徐闻,经渡轮过海后我们开车于12日凌晨2时许来到徐闻车站。我下车后,一名男子将我带到对面广场,然后一名50多岁身穿黑色大衣的胖男子开摩托车将我搭到一块玉米地里,在该玉米地等候的一名30多岁男子看见我后,递给我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我接过来放入手提袋,随后那名穿黑色大衣的胖男子开摩托车将我送到一公交车站就离开了。我走回徐闻车站途中,打开刚才那袋东西,发现里面包着4块海洛因,其中2块用透明胶绑在一起,这时我才知道“二哥”叫我到徐闻是帮他带毒品海洛因回三亚的。因害怕没钱赔给“二哥”,我决定赌一把,我拆开毒品海洛因上的透明胶将4块毒品塞在腰间前后各2块,将包装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放进手提包里,准备回到海南后重新用来包装毒品海洛因。凌晨4时许,我和陈某甲开车从徐闻车站来到海安港码头,在海安港过海小车售票窗口通道时被民警设卡检查,女民警将我藏在腰间的4块疑似毒品海洛因搜了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397.5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兰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兰辩称不知道帮“二哥”带的物品是毒品且未获利,经查,张晓兰因本案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受“二哥”指使从海南来到徐闻,然后携带毒品四块海洛因返回海南经过徐闻海安港过海小车通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身上藏放的毒品四块海洛因同时被查扣。张晓兰的供述,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过海船票、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张晓兰在庭审时翻供辩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查获的毒品四块海洛因均是藏放在张晓兰的腰间,张晓兰辩称不知道是毒品纯属狡辩,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张晓兰为他人运输毒品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毒品犯罪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毒品未扩散至社会,是因为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而非张晓兰本人的主观愿望,故对张晓兰辩护人提出张晓兰运输毒品的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晓兰运输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是受人指使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2月1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97.5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010元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素兰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