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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傅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8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陈秋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纠集多人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繁兴路XXX号醉香咖啡厅三楼的268包厢,破门而入、手持木棍等器械随意殴打被害人马甲、马乙、段某某、黄某、周某某等人。期间,被害人马甲、马乙因被围殴而跌出窗户,摔落至二楼平台,致使被害人马甲右足跟骨骨折、马乙左距骨骨折、右胫下段骨骨折和L1-3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解不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甲、马乙、段某某、黄某、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金季鹰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