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伯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吴林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法定代表人朱伯松。被告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虹南路。法定代表人夏永强。被告朱伯松。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朱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公司、强盛公司、朱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0日,宏翔公司向他行贷款489500元,宏翔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由强盛公司、朱伯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宏翔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他行宣布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提前到期,并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宏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5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48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48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加收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加收50%计算),以及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3600元;2、对宏翔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他行有权以宏翔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与宏翔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3804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强盛公司、朱伯松对宏翔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华夏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宏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5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48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48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加收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加收50%计算),以及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50元;2、对宏翔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他行有权以宏翔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与宏翔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3804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强盛公司、朱伯松对宏翔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宏翔公司、强盛公司、朱伯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宏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宏翔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为其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在138045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宏翔公司的应付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就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具体以工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苏B2-0-(2014)第0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审理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出具说明确认将该抵押权授予其下属支行即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主张与行使。2014年11月10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与宏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翔公司向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借款49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于2015年11月5日一次还本。该借款由强盛公司、宏翔公司、朱伯松分别与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贷款担保。若宏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宏翔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宏翔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宏翔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宜兴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宏翔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与强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强盛公司为前述宏翔公司与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有权有要求强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强盛公司对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与朱伯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伯松自愿为宏翔公司与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华夏银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有权有要求朱伯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伯松对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以上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按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宏翔公司发放贷款489500元。后宏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宏翔公司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据此,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主张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610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跟踪查询表、欠息单、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宏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利息,现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华夏银行主张以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邮寄送达日即2015年4月11日作为提前收贷日,并由宏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6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宏翔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借款向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授权其下属支行即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对宏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强盛公司、朱伯松应对宏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895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48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48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加收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加收50%计算)。二、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1050元。三、对于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就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具体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苏B2-0-(2014)第0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3804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伯松对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6元减半收取26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78元,由宏翔公司、强盛公司、朱伯松负担。(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宏翔公司、强盛公司、朱伯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