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66号原告:谢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代理人陶益波、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婚后被告谢某乙经常外出赌博不回家,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另外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司法鉴定后发现小女儿谢巧燕并非亲生,给原告在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现原、被告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谢某乙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谢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小女儿谢巧燕非原告谢某甲亲生女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项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谢某乙质证无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谢某乙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5年7月14日小女儿谢巧燕出生,现年20岁。2015年5月14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谢巧燕非原告谢某甲亲生女儿,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踏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夫妻双方都必须爱情专一、感情忠诚、互相忠实于对方。被告谢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他人生有一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某乙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谢巧燕非原告谢某甲亲生女儿,因此被告谢某乙应向原告谢某甲返还因抚养谢巧燕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关于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谢巧燕的出生年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女儿每月的生活消费情况、父母应尽的各自的抚养义务等因素酌定被告谢某乙返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50000元。因被告谢某乙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生育一女,违反了夫妻间相互的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谢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的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二、被告谢某乙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