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法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小平、王文清、郝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柱柱,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58号异议人张柱柱,男。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被执行人刘小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文清、刘小平、郝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小平名下的蒙C398**号揽胜极光牌汽车一辆,异议人张柱柱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2005年被执行人刘小平在乌海市车辆管理所经过拍卖取得特殊车牌号为蒙C398**牌照,之后异议人看到该牌照后,经与刘小平询问得知其已不用该牌照,于是经协商刘小平将蒙C398**牌照转让给异议人。但该牌照号依据有关规定不允许转让给他人,并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手续。无奈异议人于2012年3月在购买揽胜极光时只能将车辆户名落到刘小平名下,但该车的购车款是由异议人支付的,购车地点为宁夏银川市4S店,该车辆一直属于异议人所有并使用至今。综上所述,蒙C398**揽胜极光车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请求立即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冻结手续,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的蒙C398**号揽胜极光牌汽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刘小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并不是该车的权利人。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柱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木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