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贵兵、朱巧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贵兵,朱巧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朱明、薄应光。被告杨贵兵。被告朱巧彦。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杨贵兵、朱巧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兵、朱巧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贵兵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贵兵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止,共计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即2010年8月9日至2030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4.752%,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由被告杨贵兵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9号1-1-XXXX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贵兵发放贷款24.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32525.86元,尚余本金212474.14元计利息已超过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巧彦与被告杨贵兵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2474.14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贵兵、朱巧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贵兵(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245000元用于购买东海县海陵东路109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止,共计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4.75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抵押人自愿以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9号东泰尚筑1-1-XXXX室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抵押人)杨贵兵、朱巧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抵押人购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9号东泰尚筑1-1-1103室的房产,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之保证;贷款额为245000元,抵押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8月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贵兵发放贷款245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752%,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7月29日。合同生效后,被告杨贵兵只归还了本金32525.86元以及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212474.14元及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杨贵兵与被告朱巧彦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农联社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书、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贵兵、朱巧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贵兵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东海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朱巧彦与被告杨贵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杨贵兵、朱巧彦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贵兵、朱巧彦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兵、朱巧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贵兵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贵兵、朱巧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2474.14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贵兵、朱巧彦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9号东泰尚筑1-1-XXXX室房产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杨贵兵、朱巧彦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