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梁启平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被申请人大同市交通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启平,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大同市交通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启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西路9号。负责人:王清江,清算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交通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振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启平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被申请人大同市交通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同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梁启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启平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清算组由于未尽到《破产法》规定其承担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导致申请人丧失获得工资、伤残补助及经济补偿金的机会,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劳动债权164640元。被申请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大同市交通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破产程序是非讼确认程序。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启平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应补发其工资,给付赔偿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共计160502元。2010年6月12日,大同市中级法院受理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破产申请。2013年12月21日,大同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同民破字第42-5民事裁定,对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制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予以认可,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中,第一清偿顺序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债权4789.77万元,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启平的劳动债权164640元包含其中。即再审申请人梁启平起诉的劳动债权已在被申请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按照破产程序经清算组核查、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等必要的程序进行了确认。现再审申请人就该已经被确认过的劳动债权再次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梁启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梁启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启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康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韩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殷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