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立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士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立字第00014号起诉人赵士骏。起诉人赵士骏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高陵县国土资源局,请求1、判令被告高炜依法依规查出本村一组党员党支部成员、村副书记兼一组组长多年的郭公守以权谋私,占用农用地,单独选址,兴建郭姓家族坟地一案,已构成破坏农用地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郭炜依法依规将郭姓家族坟地上的坟全部迁移埋在本村组的公募中去,还本块土地的原状;3、判令被告高炜依法依规将兴建的郭姓家族地给国家和社会及群众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作出赔偿,可应按死者死亡的日期至迁移之日计起,此罚款可用于存的公益事业中去;4、此案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原告给高炜局长的信,席永红副局长的批示,镇土地所惠璐与村支书王正国谈话笔录及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举报信的回复作为被告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双方互相质证;5原告要求被诉的行政机关县国土资源局高炜局长亲自出庭应诉,如不能出庭,决不允许委托该局的其他领导人员出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不可采用缺席判决;6原告要求县法院审理此案时不得采用调解方式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并非土地主管部门职责,起诉人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高陵区国土资源局,显然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起诉人所列的被起诉人为国土资源局,但在诉讼请求中却要求法定代表人高炜承担责任,亦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要求。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士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树勋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