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酷奇有限公司与孙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酷奇有限公司,孙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酷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法定代表人李君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承文,男,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新化县坐石乡土佃村。被告孙逊,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号。委托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猛,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酷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承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延振宏、徐志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在山东省的经销商,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327067元,2013年4月29日由被告写下“欠款证明”一份,并签字盖手印交予原告法人李君毅为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3350元及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2013年4月29日,被告孙逊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证明欠款事实。证据4、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被告支付货款明细。证据5、2013年4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327067元。证据6、货运收据42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的发货明细及凭证。证据7、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交易明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明细。证据8、货运收据26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发货明细的凭证。证据9、2014年6月21日李君毅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本案的欠款为公司债权不是李君毅个人与孙逊之间的债务,是原告与代理商之间的债务。证据10、2012年4月25日,由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经销合同1份,期限是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经销合同1份,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日3月31日,证明:1、被告仅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与李君毅个人无生意往来,无其他经济纠纷。2、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指定的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指定货运站为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付。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欠款证明系向李君毅出具,而非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路支行的对账单7页,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2页,2013年8月19日,齐鲁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李君毅支付欠款的情况,共计付款320014.6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三、合同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为“KOKEE酷奇”品牌经销商,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经销权转让给第三方;2、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省全省(临沂地区、日照地区除外)市/地区经销商;4、授权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六、订货与运输。2、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输及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因运输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向运输、保险单位索赔,与甲方无关。3、乙方向甲方提供收货地址、指定托运站、电话、联系人。如有变更必须给予书面通知甲方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现确认相关内容如下:收货地址:济南市齐鲁鞋城品牌港2楼A-012室,指定托运站:交通物流,联系人:孙逊。5、甲方将发货凭证等相关单据传真给乙方,以示货物发出。乙方收到货物后及时将相关单据签字回传甲方。甲方发货后15天内未收到乙方货运签收单,视为乙方已收到全部合格货物。七、货款结算。1、乙方进货一律按照先款后货原则。乙方按订货金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收款后方可发货。十、协议终止及违约责任。8、甲乙双方在任何情况下终止本协议,甲方将不负责回收乙方在合作期间自行订货的产品库存,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全部由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原告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书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与双方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对以下合同条款进行修订:三、合同内容。2、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省全省境内(青岛、烟台、威海区域除外)市/地区经销商;4、授权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六、订货与运输。3、现确认相关内容如下:收货地址:济南市齐鲁鞋城品牌港2楼A052室,指定托运站:交通物流,联系人:孙逊。在第二份合同附件1订货模式中,关于信用额度双方确认当前欠款32.7067万元,年底欠款春季前货款结清。原告提交两份合同项下所附往来明细及货运单,但货运单中部分单据发货人为“兄弟一厂”,其余单据未填写发货人,且上述货运单为收货收据均无被告签字,被告对货运单不予认可。第一份合同项下所付对账单传真件有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的签名,但被告未予确认;第二份合同项下未附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实际账务核对清算后确认,济南代理商孙逊欠李君毅实际货款为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零陆拾柒元整,(¥327067元整)。(双方共同确认此货款为最终欠款,无其他任何异议)特此证明。被告在“欠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关于合同相对人,原告称其与被告签署经销合同,被告应为合同相对人;被告称其所有业务均与李君毅发生,与原告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未履行,李君毅应为合同相对人。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李君毅出具声明1份,载明:兹声明济南代理商孙逊(男关于合同履行,原告称,双方签有两份《经销合同》,第一份《经销合同》经对账,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27067元。此后履行第二份《经销合同》向被告发货25次,货物价值615903元,扣除被告所付货款尚有166283元货款未付,因此被告共计欠货款493350元;被告称,2013年3月31日后,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第二份《经销合同》没有履行,且已经偿还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所确认的欠款。关于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相应的货运单,该运单与第一份合同履行时所附运单内容格式基本一致,货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鞋小件,并载明体积、件数、单价及运费,未显示货物详情及货物金额。被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路支行的对账单,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齐鲁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其支付欠款的情况,被告自认共计付款320014.67元。原告予以认可,但称全部用于偿还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货款。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交对账单及被告所确认付款情况计算其付款数额为332460元(被告庭后确认以此为准)。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493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另查明,李君毅为酷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非合同相对人,其系与案外人李君毅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供货明细及2013年4月12日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通过齐鲁银行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的电汇凭证,足以证明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且案外人李君毅出具了相应声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的欠款327067元,被告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对该笔欠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双方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对账单抗辩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称,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且续签合同,被告所支付款项系履行第二份合同所支付货款,被告否认第二份合同的履行,称自双方对账后未再收到原告货物,。就第二份合同的履行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两份合同及对账单往来明细和所附货运单,在证据形式上基本一致,货运单上承运人均为合同约定的物流公司,且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交付指定托运公司即视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对第二份合同的已经实际履行即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该宗货物,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上未载明具体货物及价款,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为其单方出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发货价值,因此,原告主张该付款系双方履行第二份合同付款义务第二份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6159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的付款数额已经超出了第一份合同的欠款数额,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酷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荆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