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荣诉被告李佳、杨希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荣,李佳,杨希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张小荣,女,1974年2月9日出生,环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李佳,男,1985年8月4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被告杨希希,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25号工商银行4楼。负责人史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燕,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小荣与被告李佳、杨希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生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李佳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环县医院门前路段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建军(原告之夫)驾驶的甘X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12015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甘X1号小型客车在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6840元。同时因故支出食宿费580元、道路通行费50元、出租车费7.70元、燃油费559.96元,保险现场定损代勘服务费600元。另,肇事的陕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希希。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840元、食宿费580元、通行费50元、出租车费7.70元、燃油费559.96元、代勘服务费600元,共计18637.6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当时被告的车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的车为由北向南行驶。其修理费过高。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希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银川定损修复,本公司已经委托银川华安恒信保险理赔咨询公司进行了定损,金额为8255.85元,定损时没有挡风玻璃损失。驾驶员杨建军已经交了代勘费,说明其认可华安恒信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食宿费、通行费、出租车费、燃油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强制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四条,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与代勘公司之间有协议,服务费600元本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李佳驾驶被告杨希希所有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环县医院门前路段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建军(原告之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X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银川华安恒信保险理赔咨询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原告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勘服务费600元。同时甘X1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6月14日在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维修费16840元。原告在修理肇事车辆期间还支付了住宿费212元,餐费270元,交通费617.66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无双方签名盖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8255.85元。2015年6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12015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军无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陕X于2014年12月25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勘查报告、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本案中,被告李佳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12015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虽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辩称修理费过高的本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修理肇事车期间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是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也是原告实际支付的,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虽其提供了票据,但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荣的修理费16840元,住宿费212元,交通费617.66元,代堪服务费600元,共计18269.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