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梦蛟、黄梦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梦蛟,黄梦麒,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梦蛟,无业。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逢春,无业。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梦麒,无业。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逢春,无业。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毛文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毛文胜,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春际,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梦蛟、黄梦麒,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因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7日,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在大冶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下,以黄梦蛟、黄梦麒的房屋在大冶市金湖大道延伸段工程建设整体规划红线内需拆迁为由,与黄梦蛟、黄梦麒签订了《金湖大道延伸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尔后,双方依约履行了部分权利和义务。2009年5月24日,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在大冶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下组织人员,对黄梦蛟、黄梦麒的房屋实施了拆除。事后,黄梦蛟、黄梦麒以自己的房屋不在大冶市金湖大道延伸工程建设整体规划红线内为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冶市人民政府以黄梦蛟、黄梦麒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梦蛟、黄梦麒又于2012年2月17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同年2月26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驳回了黄梦蛟、黄梦麒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此,黄梦蛟、黄梦麒于2012年4月10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立即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登报道歉。判令赔偿非法强拆过程中造成损失1、赔偿其家俱损失37500元,2、赔偿其房屋四周地面附属物、构筑物被告登记为62400元,按国家规定计算为225555元,扣减原已计算,应为163155元,3、赔偿其为查明事实的误工费、差旅费、资料费损失60525元,4、赔偿自强拆之日起到2014年12月止已付租房租金89825元,1-4项合计35100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将黄梦蛟、黄梦麒位于大冶市金湖大道延伸段工程建设整体规划范围外的房屋予以拆除,黄梦蛟、黄梦麒选择就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诉讼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黄梦蛟、黄梦麒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规定。2、黄梦蛟、黄梦麒的房屋位于大冶市金湖大道延伸段工程建设整体规划范围之外,虽然黄梦蛟、黄梦麒签订《金湖大道延伸段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在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未经先行程序将黄梦蛟、黄梦麒房屋拆除,程序违法。3、黄梦蛟、黄梦麒要求赔偿非法强拆过程中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家具损失费37,500元和原房屋四周地面附属物、构筑物应增163,155元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黄梦蛟、黄梦麒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因黄梦蛟、黄梦麒无充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梦蛟、黄梦麒误工费、差旅费、资料费等经济损失60,525元和租房租金89,825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黄梦蛟、黄梦麒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系直接损失,不予支持。4、黄梦蛟、黄梦麒要求判令立即将黄梦蛟、黄梦麒房屋恢复原状,并登报道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5月24日拆除黄梦蛟、黄梦麒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黄梦蛟、黄梦麒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梦蛟、黄梦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签订《金湖大道延伸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由其父亲代签,并未得到其授权。原审既然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却不支持其诉请显属错误。行政机关应对强拆的房屋内家具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将此责任强加于其明显不公且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支持其赔偿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黄梦蛟、黄梦麒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金湖大道延伸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黄梦蛟、黄梦麒在签订协议后不仅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同时领取了按时拆迁的奖金。其拆除房屋也是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并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原审认定其程序违法,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黄逢春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信访材料证实,黄梦蛟、黄梦麒于2009年5月24日得知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黄逢春的信访材料证实于2009年5月24日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黄梦蛟、黄梦麒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刘海军审判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