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务农。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法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自家新屋门口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未登记上牌)倒车,受害人彭某壬(六岁半)趁彭某甲不注意爬上三轮摩托车尾箱玩耍,彭某甲在倒车完毕后未检查四周情况便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前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彭某壬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致使彭某壬颅脑受伤当场昏迷。2014年9月23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壬的右额颞脑挫裂伤、脑内硬膜下血肿,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彭某甲共赔偿了彭某壬8万元医药费。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茶陵县交警大队民警因彭某甲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书面传唤彭某甲,在查实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后,发现彭某甲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遂将彭某甲移送至茶陵县公安局。3.关于撤销对彭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因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茶陵县公安局撤销对彭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5.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彭某壬受伤后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壬构成重伤二级。7.被害人彭某壬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8.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辛的证言,证明案件基本情况。9.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基本情况。10.调解协议笔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已经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受害方对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未取得三轮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未检查四周的情况下即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前行驶,因过失导致在三轮车车箱内的彭某壬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轶强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