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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越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新越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荆林桥村。法定代表人史成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春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新越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1号爱乐商务广场1幢1606。法定代表人郑钰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新越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春福,被上诉人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越公司一审诉称:新越公司与佳佳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新越公司向佳佳公司供应化工原料。截至2014年9月1日,除样品货款3000元未付外,其余货款已结清。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价款为108680元。佳佳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给付新越公司25000元,至今尚欠新越公司价款866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佳公司立即给付新越公司尚欠价款8668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2396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佳佳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是108680元的业务往来,佳佳公司已经付款55000元和25000元,尚欠新越公司28680元。且新越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双方之间不存在3000元的样品货款,而且108680元的货物数量不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越公司与佳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新越公司向佳佳公司供应化工原料。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新越公司向佳佳公司供应6.16吨二乙醇单异丙醇胺,价款为80080元。合同签订后,新越公司按约向佳佳公司交付货物。佳佳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邮寄一张55000元的承兑汇票给新越公司。新越公司2014年8月23日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开具了54000元的收据给佳佳公司,并备注现金。2014年9月1日,佳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新越公司上述合同余款26080元。同日,双方还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新越公司向佳佳公司供应8.36吨(38桶)二乙醇单异丙醇胺,价款为1086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发货时间为:甲方(新越公司)9月4日前送达乙方(佳佳公司)指定仓库。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15天内电汇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则以合同总额的0.2%日违约金作为约束力无条件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新越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将约定货物交付至佳佳公司。佳佳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新越公司25000元,至今尚欠新越公司价款83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新越公司按约向佳佳公司供应货物,佳佳公司尚欠新越公司价款83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新越公司要求佳佳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8368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越公司还要求佳佳公司给付样品价款3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佳佳公司辩称新越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不足约定,但是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新越公司提出,故该院不予采信。新越公司还辩称,55000元承兑汇票与54000元现金收据是两笔款项,与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佳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给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佳佳公司要求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新越公司亦认可佳佳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佳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越公司尚欠价款836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保全费1095元,由新越公司负担308元、佳佳公司负担2043元。上诉人佳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至9月间,双方共发生两笔业务往来,共计价款188760元。佳佳公司支付了新越公司四笔款项,第一笔银行汇款26080元,第二笔银行汇款25000元,第三笔现金现款54000元,第四笔银行承兑汇票55000元,共计支付160080元,尚欠2868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越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已经支付的货款中,第一笔26080元及第二笔25000元是真实的,但第三笔54000元的现金收据和第四笔55000元承兑汇票实际上是同一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佳佳公司和被上诉人新越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新越公司发给佳佳公司的短信中载明“史总,承兑55000已收到,我到时候以54000现金收据顺寄给你……”2014年8月31日佳佳公司发给新越公司的短信载明“原三千不算,后来付了54000元,现在差你多少?明天付给你。”新越公司回复“那就是26080,发货前我合同传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55000元的承兑汇票与54000元的现金收据是否为同一笔货款。本院认为,从双方短信往来内容能够看出,2014年8月23日新越公司收到佳佳公司55000元承兑汇票并同意就上述汇票开具54000元的现金收据,短信内容与收据载明的日期及备注为“现金”等情况相互吻合,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本案中55000元的承兑汇票与54000元现金收据实为同一笔款项。佳佳公司辩称54000元系其于2014年8月25日左右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新越公司,与2013年8月31日双方短信内容相互矛盾,且佳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