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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有林与被告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有林,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杜有林,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广先,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杜有林与被告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安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和被告南京安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有林诉称:2009年11月30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下简称中行江苏营业部)签订贷款抵押,约定原告因购买奔驰汽车而向中行江苏营业部贷款400000元。原告不仅向被告支付担保、公证、抵押费12700元,而且还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但在保证金30000元的收据上,被告注明了“可在贷款结清后退还”字样。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还清了其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借款的全部本息,但原告在向被告索要保证金3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以来的利息损失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杜有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30日原告和中行江苏营业部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购车而向银行贷款400000元。2、2009年12月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汽车总款是618000元,其中贷款400000元。3、2009年12月1日被告南京安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因介绍原告贷款而向原告收取担保费、公证费、抵押费12700元以及30000元保证金。4、2013年8月9日中行江苏营业部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中行江苏营业部抵押贷款400000元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南京安贷公司辩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和我单位签署另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如原告在还贷期间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归还贷款,则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保证金等内容,而原告在还款过程中,在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没有还款记录,致中行江苏营业部起诉我公司,虽然我公司并未代原告向中行江苏营业部还款,但影响了我公司的信用评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南京安贷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2日中行江苏营业部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有林还款、南京安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杜有林没有按约还款,致中行江苏营业部向法院提取诉讼。2、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和原告向银行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6月3日没有按约还款,致被告扣除原告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和中行江苏营业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购买奔驰汽车而向中行江苏营业部贷款4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甲方杜有林向贷款行申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第四条:费用:因乙方(南京安贷公司)为甲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代理服务,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综合手续费等。第五条:甲方承诺:如甲方在还贷期间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乙方有权扣除甲方50%履约保证金。超过上述期限,乙方不退还保证金,甲方对此不持异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接到乙方追款通知后,应按追款通知的规定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同时,还应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履约保证金:为约束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发放前,甲方须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00元,甲方按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全面履行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但不计息。如甲方出现违反与贷款行所签订额的借款合同及本协议所约定的任何行为,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该协议还作了其它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营业部及时向原告杜有林出借借款400000元;原告不仅向被告支付担保、公证、抵押费12700元,而且还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保证金30000元的收据上,注明了“可在贷款结清后退还”的字样之后,原告陆续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借款,但其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按月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借款本息。但是,审理中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还清了其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借款的全部本息。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借款提供了保证,且因原告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按月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借款本息,致被中行江苏营业部起诉,而影响了被告的信用评级。但在审理中查明,尽管原告未按月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借款,但被告也未代原告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任何借款,即原告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的借款本息,均由其本人直接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之后,原告在还清中行江苏营业部全部借款本息后,向被告索要保证金3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贷款结清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原告向银行的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行江苏营业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原告也于2013年8月9日还清了其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借款的全部本息。此外,对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因其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第七条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内容,结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担保、公证、抵押费12700元的事实,原告再向被告交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原告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一旦原告逾期还款、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再按约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南京安贷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逾期归还中行江苏营业部借款后、南京安贷公司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逾期归还借款而给南京安贷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是否按月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借款本息与被告南京安贷公司无关,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如甲方在还贷期间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乙方有权扣除甲方50%履约保证金。超过上述期限,乙方不退还保证金,甲方对此不持异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在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还清其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借款的全部本息后,被告不按照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收到保证金30000元的收据上注明的“可在贷款结清后退还”内容,而以原告未按月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归还借款本息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退还不计息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9日还清其向中行江苏营业部借款的全部本息后,即从2013年9月1日起向原告偿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安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有林保证金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南京安贷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京安贷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定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