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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钦玲、孙家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钦玲,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钦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家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运周,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全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钦玲、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被告孙钦玲、孙运周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告孙家文、孙全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孙钦玲由被告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钦玲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若需偿还应由实际使用人孙家文、孙权利偿还。被告孙家文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被告孙运周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全利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钦玲签订(莒涝)农信借字(2010)年第79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0.1775‰,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人共同为被告孙钦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钦玲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3年8月2日分别向四被告催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自原告向被告孙钦玲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合同期限为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孙钦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本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9月29日,保证期间约定为二年,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9月29日,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保证人催收,未过保证期间,且自2013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保证人称已过保证期间或已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钦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钦玲、孙家文、孙运周、孙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