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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瑞豪、王孔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豪,王孔炮,叶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王瑞豪。申请执行人王孔炮。被执行人叶挺国。申请执行人王瑞豪、王孔炮与被执行人叶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13000元及利息,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两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4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4月21日,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桥新3幢4单元408室房屋(产权证:××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挺国名下。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本院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015年4月8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4月8日,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4月20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信息导入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王孔炮与被执行人叶挺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有:被执行人叶挺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孔炮案款613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案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30日前给付案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案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30日前给付案款5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案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30日前给付案款5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对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本案受理费4950元,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14)温瑞商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继续申请执行。4、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第一期案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支付第一期案款50000元。对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第一期案款50000元,剩余案款250000元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暂不宜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8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267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钟运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仲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