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建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杨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建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杨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汉族,1986年1月2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忠,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生,常州市月季花牙签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徐萍,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中央,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龙,男,汉族,1988年2月4日生,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杨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许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杨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14分许,杨金龙驾驶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8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常合高速185公里+100米处时,追尾撞上王栋梁驾驶的苏D×××××轻型封闭货车,造成王栋梁及苏D×××××乘员辛法良、许建忠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认定,认为杨金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撞上前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杨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建忠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膝、左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4685.65元。2015年4月,许建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6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370元、误工费9648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6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许建忠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为:许建忠左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许建忠支付了鉴定费用2060元。许建忠事故发生前在常州市月季花牙签有限公司从事供销员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7元。另查明,杨金龙驾驶的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汽车运输公司,杨金龙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金龙支付许建忠医疗费用4000元。再查明,此次事故共3人受伤,即王栋梁、辛法良、许建忠,三人一致确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按王栋梁3000元、辛法良3000元、许建忠4000元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薪表、收入减少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许建忠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中杨金龙驾驶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许建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杨金龙予以赔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许建忠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审理查明确认医疗费用为24685.65元。针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建忠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建忠主张440元(22天×20元/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3、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依据60天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确定为720元。4、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依据60天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确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许建忠主张超出的部分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5、误工费,许建忠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勤表及单位收入减少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许建忠提供的该组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定许建忠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7元,现许建忠按月工资3216元的标准主张未超过上述工资标准,应予准许。依据9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许建忠主张9648元(90天×3216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赔偿金,事故导致许建忠九级××,且许建忠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许建忠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8、交通费,结合许建忠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2060元是许建忠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许建忠的合理损失为188338元(含杨金龙支付的4000元)。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601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4000元,扣除已支付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的赔偿款7980.5元,本案许建忠××限额项下含精神抚慰金应赔付10201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258.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6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杨金龙负担,因已支付4000元,实际应由许建忠返还杨金龙19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许建忠赔偿款186278元;二、杨金龙应支付许建忠赔偿款2060元(杨金龙已支付许建忠4000元,许建忠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杨金龙1940元);三、驳回许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许建忠××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许建忠未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提供的工资表也未满一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建忠的××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许建忠在武进中医骨伤门诊的治疗费1800元,依据不足。该两份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医嘱或病历予以印证,证明力较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决其不承担该项费用。被上诉人许建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许建忠××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充分。首先,许建忠的户口簿显示户别为家庭户,不是农村户口。其次,常州地区在2003年就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常州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再次,许建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提供的工薪表也是事故发生前一年所在单位的工薪表,由此可以证明许建忠的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审判决认定许建忠在武进淹城老人山程氏中医骨伤科门诊的医疗费1800元合乎情理和法律规定。许建忠受伤部位为胸外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该医疗费是骨伤科门诊费用,其病情与治疗一致,而且治疗时间(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8日)与受伤时间前后相吻合,由此足以证明许建忠病情在该骨伤科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治疗费纳入医疗费部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杨金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许建忠的××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许建忠在武进淹城老人山程氏中医骨伤科门诊的治疗费1800元是否属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许建忠的××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建忠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薪表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许建忠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建忠在武进淹城老人山程氏中医骨伤科门诊的治疗费1800元是否属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许建忠受伤部位为胸外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许建忠在武进淹城老人山程氏中医骨伤科门诊治疗与其病情一致,而且治疗时间与受伤时间前后相吻合,由此可以证明该费用系许建忠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合理康复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治疗费纳入医疗费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