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樊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8月结婚,2009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婚后由于被告樊某某经常喝酒,并借酒发疯殴打我,而且每次都打得很厉害,我真的受不了了,于是我于2010年2月14日离家出走打工,至现在已经四年,没有回过家。鉴于我们二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二人离婚;婚生女儿樊某甲,今年五岁,由于我四年多没有回家,孩子与我陌生,孩子归被告樊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樊某某承担,我净身出户。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并且生有一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是自由恋爱,2008年5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某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陈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能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樊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樊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樊某甲由被告樊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从2015年起支付至樊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