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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裁字第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蔡文涛与庄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文涛,庄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571-1号申请执行人:蔡文涛,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庄尚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31247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91元、执行费369元,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庄尚文履行了5000元标的款,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91元、执行费369元;下剩26247.04元标的款,被执行人庄尚文与申请人蔡文涛私下协商处理完毕,申请人蔡文涛与被执行人庄尚文到庭说明情况并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买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