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186号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341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工业园区荣桂村4、5组。法定代表人唐卫,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龙祥路2号。法定代表人阮伟兴,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福,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越盛机械轧辊���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建,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根福、一般授权代理人赵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锅炉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6吨-25公斤自动燃气锅炉以总价款2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转让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锅炉及相关资料、手续全部移交给被告,并应被告要求在2012年12月17日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支付转让价款。在���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原告转让款6.3万元,余款13.7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锅炉款13.7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61万元(利息分三段计算:第一段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段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1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段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锅炉转让协议》,被告欠原告锅炉转让款13.7万元均属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如需支付利息,则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分三段时间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锅炉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已使用8年的6吨-25公斤的自动燃气锅炉;甲乙双方议定该锅炉总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该价款乙方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如乙方要求开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担;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锅炉的全部使用手续和资料交付乙方,并将锅炉交付乙方;乙方自行安排人员到甲方拆卸、吊装、运输锅炉,此过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锅炉移交给乙方后,乙方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和事故由乙方自行负��,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付款日期支付转让费,逾期不付甲方有权起诉乙方;甲方应按协议及时交付锅炉及资料,否则乙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原被告各自的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锅炉及资料,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通过被告向其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5月27日即凭证到期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锅炉转让款3.30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司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我司支付了锅炉款3.30万元,仍欠我司锅炉转让款16.70万元,贵司行为已严重违反转让协议约定,我司曾多次向贵司催收无果,现我司再次向贵司发书面催款函,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后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17���在《催款函》后加盖公司公章,注明“三个月还清”字样,并由代表人签字。原告通过被告向其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6月12日即凭证到期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锅炉转让款3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锅炉转让款13.70万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锅炉转让协议》、《催款函》、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自愿签订《锅炉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锅炉、资料等后,应当按约支付锅炉转让款。原被告一致��认,被告尚欠原告锅炉转让款13.70万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锅炉转让款13.7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分三段(第一段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第二段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16.7万元为基数;第三段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确认如下: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为16832.87元(20万元×512天÷365天×6%);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为10459.23元(16.7万元×381天÷365天×6%);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427.89元(13.7万元×19天÷365天×6%),故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总计为27719.99元。被告辩称���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尚欠的锅炉转让款13.7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7719.9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正元香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