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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殷国荣与田增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殷国荣,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增记,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荣,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殷国荣诉���告田增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增记、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国荣诉称:被告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田增记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2015年3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田增记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砖集姜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殷国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完全毁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根据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检查。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增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国荣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09.2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增记已先期支付款项13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未予赔付。被告田增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费、交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7799.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殷国荣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三、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41282020154937),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四、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等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586.20元;3、原告遵照医嘱,到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检查及支出检查费的事实。五、安徽天���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3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伤后需休息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六、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毁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955元;六、车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用610元。被告田增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为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既非实际车主,也非挂靠公司,所以我公司与该起事故毫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另非医保部分用药及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田增记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砖集姜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殷国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5254.70元。针对该起交通事故,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341282020154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增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国荣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针对原告的伤情,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3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脑震荡、双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休息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并增加营养。2015年4月16日,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作出阜笑价评字(2015)002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根据受损车辆的成新率进行计算,扣除车辆损毁残��,最终估价为2955元。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增记已先期赔付款项13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几被告未予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殷国荣生于1953年10月11日,农业家庭户口。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田增记、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田增记驾驶入户为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增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国荣无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田增记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殷国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与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增记、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检查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产生于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该院建议去外地诊疗的证明,且时间上与原告住院期间相冲突,有悖于逻辑,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文印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254.7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付款人姓名,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误工费44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副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4.50元/天(27185÷365)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损伤后休息期间确定(即74.50元×60=4470元);三、护理费2088元。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0元/天(38091÷365)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104.40元×20=20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30元×20=600元);五、营养费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即30元×20=600元);六、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按照5元/天计算(即5元×20=100元);七、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即800元+1300元);八、车辆损失2955元。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损失共计28167.7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58元;���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54.70元;财产损失包括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50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58元、10000元、2000元,共计1865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9509.70元,由被告田增记、太康县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增记已赔付原告款项13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殷国荣获赔受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未获赔偿数额为15167.7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国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16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原告殷国荣承担1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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