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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明权、陈敏与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权,陈敏,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明权。原告陈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奕霖,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82号、松涛路**号。法定代表人文帮芬,院长。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权、陈敏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雁江保健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权、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华、任奕霖与被告雁江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江敏、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权、陈敏诉称,原告陈敏于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45分在被告处分娩产下一男婴(未取名,以下简称患儿),分娩时患儿一切正常。2015年3月5日20时许,原告发现患儿不愿意吃奶,就找到被告护士反映,护士答复属正常情况,但未去病房查看患儿情况。2015年3月5日晚上22时40分许,见患儿仍不愿吃奶且嘴唇红、干,哭声一声接一声,原告遂再次找到被告护士反映并要求被告护士去看下患儿,但被告护士大致询问一下情况后认为是正常的并再次说不需要。直至患儿死亡,被告医护人员均未去病房查看患儿。2015年3月6日3时20分许,见患儿嘴唇发紫,额头冰冷,原告就将患儿抱到护士站,见护士站无人。原告又立即找被告医生,医生看后将患儿抱至二楼抢救,十分钟后,又将患儿送到被告老院区抢救。2015年3月6日5时许,被告告知原告患儿抢救无效死亡。患儿作为新生儿,需要更细致的关注和呵护。在接到原告两次反映患儿���体不适时,被告医护人员却严重失职及不负责任,未及时查看、了解具体情况并做出相应的治疗措施,致患儿一次又一次失去宝贵治疗时间,最终失去生命。综上所述,被告医护人员严重失职,延误患儿治疗时间,直接导致其死亡,应对患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共计468258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参加医疗损害赔偿所产生的交通、就餐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计5000元;本案鉴定费、医疗费、抢救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阳市雁江保健院辩称:被告对患儿的死亡不存在诊疗过错,患儿经鉴定系因双肺发育不良而死。而新生儿双肺发育不良是不能存活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4月28日起租房居��在资阳市雁江皇龙平安小区内并经营水果批发零售。原告陈敏于2015年3月3日下午17时45分前往被告处住院待产。2015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陈敏行剖宫术,原告陈敏分娩出患儿。2015年3月6日3时40分,患儿被抱入被告新生儿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0日,被告及原告王明权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患儿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由被告垫支鉴定及交通费8079元。2015年4月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解20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75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法医病理解剖检验,结合送检材料,患儿死亡原因符合双肺发育不良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在对原告陈敏分娩过程和患儿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被告过错与患儿死亡是否存在��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原告王明权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908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2015年7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会2015-2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1、根据送检材料,被告对原告陈敏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被告的不足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有关原告陈敏3月6日及之后的住院所产生的病历存在异议,故对3月6日及之后被告对原告陈敏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评价;2、根据送检材料,被告对患儿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现在材料尚不能排除该不足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为宜。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的延误治疗进间导致患儿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因患儿死亡遭受的的损失为54389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遗体停放及火化费用2446元(已由被告垫支)、误工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页、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页、询问笔录(王明权、刘静、陈颖、李汝艳、李秋萍)复印件6页、抢救记录复印件1页、封存病历复印件69页、房屋租赁协议及权属证明复印件6页、证明1页、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1页、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页、司法鉴定意见书(法解2015-75)复印件17页、鉴定费发票及资料扫描费收据各1页、陈敏及患儿未封存住院病历、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经治医师执业证、护士证(医师张琼、沈静、陈惠、蒋颖,护士刘静、陈颖、李汝艳、李秋萍)、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尸检报告、医疗垫支的相关费用票据(陈敏及患儿用收费清单、死因鉴定费发票、火化费发票)、过路费发票2张、被告办公场所的监控视频光盘7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会2015-202)31页以及出庭鉴定人刘某、易某对原、被告质询的答复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接受原、被告和本院的委托分别作出的75号和202号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鉴定人就202号鉴定意见接受了当事人当庭质询。本案原、被告对75号和202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75号和202号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据202号鉴定意见,被告在在对患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患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对患儿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被告的过错及过错与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情况确定。由于75号和202鉴定意见显示患儿的死亡原因系双肺发育不良呼吸功能障碍所致以及患儿双肺肺泡大部分未扩张,即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较重所致。再结合202号鉴定意见显示被告的对患儿的诊疗存在过错亦未排除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认为被告对患儿的诊疗过错与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左右,即被告对患儿的诊疗过错与患儿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度较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因患儿死亡遭受损失的10%,即54389.45元(543894.5元×10%)。品迭被告已支付的2446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51943.45元。因二原告作为患儿的父母均在资阳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医疗损害赔偿所产生的就餐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医疗损害赔偿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金额,但鉴于原告在料理患儿的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故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因患儿死亡产生了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480元(60元/天.人×2人×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另案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原告提交的新生儿肺发育不良是否能够痊愈的说明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相关文献资料复印件,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且与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于被告提交的未封存的病历资料中与封存病历不一致的地方,因其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矛盾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因75号和202号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因202号鉴定意见显示患儿与被告之间构成人身医疗损害,故因75号和202号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8659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品迭被告已支付的8079元鉴定费用,被告还欠支付二原告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0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权、陈敏因原告陈敏所产男婴死亡遭受的损失51943.45元。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权、陈敏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058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权、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王明权、陈敏承担3741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苏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玲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