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日福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日福。2000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日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日福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下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二小包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日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2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日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购毒人员陈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盐灶下村找到被告人梁日福称要购买毒品,梁日福遂在其住处二楼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日福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及毒品五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800克);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二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22).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梁日福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梁日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梁日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日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