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月红与张远洋、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红,张远洋,李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418号原告陈月红。委托代理人孙彦,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洋。被告李震。原告陈月红诉被告李震、张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震、张远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110000元欠款,按双方约定的2.3%利息给付至判决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震、张远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张远洋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震、张远洋向原告陈月红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综合服务费(利息、担保费、服务费)每月按照2.3%计算。原告将11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后,二被告按照月息2.3%的方式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震、张远洋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其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3%,年息为27.6%,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震、张远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震、张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红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李震、张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月红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震、张远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