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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杜传廷与杜传虎、杜圣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廷,杜传虎,杜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杜传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传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圣军,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杜传廷与被告杜传虎、杜圣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杜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被告杜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传廷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杜传虎承包的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水泥路面修筑工程供应沙子、石子,被告累计拖欠建材费112200元,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200元及利息,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建材款78000元、租赁费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传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传虎承包街道路面修筑工程,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②收货单11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200元,且收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单位及单价等信息。被告杜传虎辩称,被告杜传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杜传虎与杜圣军是雇佣关系,杜圣军委托杜传虎代为签订合同,同时雇佣杜传虎为工地管理人员,杜传虎向原告出具票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假如拖欠材料款,应当由杜圣军负责偿还,杜传虎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传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3月20日,杜圣军与杜传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传虎与杜圣军之间的关系,杜传虎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杜圣军辩称,被告杜圣军承认欠付原告杜传廷货款未付,但欠付货款的数额为7万余元,因为原告杜传廷驾驶被告杜圣军所有的车辆,在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里,连续两次发生事故,被告杜圣军要求原告杜传廷更换新车,但原告杜传廷不同意,综上,被告杜圣军不同意支付原告杜传廷货款。被告杜圣军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杜传虎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王道水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在法庭调查期间出示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①号证据,经被告方质证不予认可,与本院对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王道水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会计出具,并加盖有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此类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②号证据,经被告杜传虎质证,对于单据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欠付货款数额与单据中载明的数额不符,经本庭询问,原告杜传廷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为78000元,另外,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存放材料的租金1000元,被告杜圣军亦认可该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货物的数量、单价、单位均无异议,综上,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依据该组证据认定的被告实际欠付货款的数额为78000元。被告杜传虎提交的协议书,经原告方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院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方提交的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悖,被告杜传虎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应主张,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杜传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杜传虎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圣军与被告杜传虎合伙承建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水泥路面修筑工程,并由被告杜传虎签订合同书,2013年4月份,原告杜传廷向被告杜传虎、杜圣军承包的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水泥路面修筑工程供应沙子、石子,其中,沙子1000元/车、青石子1000元/车、白石子800元/车,被告杜传虎、杜圣军至今尚欠原告杜传廷货款78000元未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货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杜传廷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杜传虎、杜圣军在承建涉案工程时,与原告杜传廷口头约定租用原告杜传廷的土地存放建筑材料,并同意支付租金1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传廷的陈述和被告杜传虎的答辩,被告杜传虎认可原告杜传廷提交的收货单系被告杜传虎本人书写,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杜传廷与被告杜传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杜传廷于合同形成后已依约向被告杜传虎发出了相应货物,被告杜传虎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杜传虎辩解称其与被告杜圣军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根据原告杜传廷提交的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汶上县白石镇贾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被告杜传虎与被告杜圣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杜传虎、杜圣军关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欠付货款应由被告杜圣军支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杜传廷提出由被告杜传虎、杜圣军支付材料款78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时,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杜传廷提出由被告杜传虎、杜圣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杜传廷提出的由被告杜传虎、杜圣军支付租金1000元的请求,其依据系与被告杜传虎、杜圣军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虽然被告杜传虎、杜圣军认可该租金的数额,但该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杜传廷可以另案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杜圣军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杜圣军认为原告杜传廷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可另案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传虎、杜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传廷材料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杜传廷负担794元,由被告杜传虎、杜圣军负担1750元(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