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兆永与唐明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永,唐明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永。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珉。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兆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明珉认为组长王兆永拖欠其工钱、扣留村民土地款,于2014年1月10日酒后到王兆永家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唐明珉被王兆永推倒在院坝水泥地面上受伤,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八级。唐明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民事赔偿,要求王兆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903.74元(医疗费15465.7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37148元、鉴定费ll20元、打印费120元)。原审认为,王兆永致伤唐明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唐明珉未采取合适的途径主张权利和处理相关事宜,而在酒后到王兆永家中质问并与王兆永撕打,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王兆永的责任,酌定王兆永承担60%责任,唐明珉承担40%责任。认定医疗费8600.74元,误工费8880元(120元/天×74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ll天),交通费l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ll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ll天),残疾赔偿金137148元(22858元/年×20年×30%),鉴定费ll20元,打印费120元,共计157398.74元。王兆永赔偿唐明珉经济损失的60%即94439.24元。王兆永对唐明珉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由王兆永自负。原审判决:一、王兆永赔偿唐明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39.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唐明珉其他诉讼请求;三、王兆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兆永承担800元、唐明珉承担500元。宣判后,王兆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动手打唐明珉,唐明珉的伤是2010年陈旧伤;重新鉴定意见书没有认证,视为没有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员没有出庭而不能被采信;唐明珉的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唐明珉对事件发生起因有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明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唐明珉答辩称,王兆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兆永致伤唐明珉,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唐明珉在酒后到王兆永家质问自己认为的拖欠工钱和扣留土地款,为此争执并相互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王兆永的责任。王兆永上诉所述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一,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对王兆永妻子唐明英、女儿王雪梨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王兆永与唐明珉相互厮打、倒地,双方都用拳头击打对方。王兆永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询问笔录中,虽然否认动手打唐明珉,但称自己用手挡、推唐明珉,唐明珉被推了个仰面倒地。结合唐明珉的陈述,足以认定王兆永在与唐明珉相互厮打中致伤唐明珉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王兆永的申请,调查核实唐明珉是否系陈旧性骨折,查明唐明珉于2010年3月3日受伤系软组织损伤,在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67.95元,没有证据证明唐明珉在2014年1月10日本次受伤以前出现过胸、腰椎椎体骨折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形。且二审中,本院对唐明珉胸8椎体、腰4椎体是否系陈旧性骨折的问题,移送法医学专家委托医院影像学专家进行了技术审核,审核结论为:唐明珉2014年1月10日、11日胸、腰部x线片、ct片显示的胸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右侧椎弓根骨折均无陈旧性骨折的特征,均属新鲜骨折。其二,王兆永在唐明珉因本案事件提起的自诉刑事案件一审(已撤诉结案)中,对唐明珉提供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相同,王兆永在本案一审中未就重新鉴定意见书向法庭举证,也未申请原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原审判决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已做论述,故不能视为没有重新鉴定,原审认定唐明珉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的损害结果正确,并经二审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其三,唐明珉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四,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唐明珉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是适当的。综上,王兆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兆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