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胜利诉佘太水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李胜利(又名李发钦),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法定代表人贾建军,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武平,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胜利诉被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梅、侯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陆续被告拉运水泥,经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于拉运结束后就给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394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394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被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被告出具的拉运费结算单,故无法确认拉运的事实;其次2013年被告的公司由张彩霞承包,2014年刘朋承包经营,现在公司的财务帐都不在公司;对于我公司的公章,印鉴都由刘朋控制不排除原告与刘朋串通有恶意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要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3940元。经质证,被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认可,认为对账单的形式不规范,对账单没有落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目标管理责任状,要证实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是由张彩霞承包经营管理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目标管理责任状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乌拉特前旗西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目标管理责任状,乌拉特前旗西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贾建军负责经营管理,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张彩霞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限: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公司账务截止2013年2月底,3月份各公司开始建立账目。公司的账务:固定资产、库存资产、债权、债务等由双方签字认可。新增的债权债务由各公司负责。2013年8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汽车拉运水泥,原告陆续为被告拉运水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运费5394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总欠李胜利运费伍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394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公司运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运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李胜利运费539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鲁高峰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