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徐吉平与高海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平,高海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徐吉平,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高海龙,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徐吉平诉被告高海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平诉称,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4日,被告高海龙多次到我经营的龙港区鑫正时通汽车快修养护店维修辽PA3X**号车辆,共计欠修车款11357.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于2013年7月4日为我打一欠条,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诉求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修车款113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海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海龙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12月29日、2013年7月4日到原告徐吉平经营的龙港区鑫正时通汽车快修养护店修理车辆,并于2013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我高海龙身份证号21148119XXXXXX7459,2012年12月19日欠辽PA3X**修车款2460元,附明细。2012年12月29日欠辽PA3X**修车款8377元,附明细。2013年7月4日欠辽PA3X**修车款520元,附明细。共计壹万壹仟叁佰伍拾柒元整(11357.00元),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高海龙,2013年7月4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欠条、维修结算单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海龙到原告处修理车辆,应当及时给付修车款。修车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吉平修车款人民币11357.00元。案件受理费16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高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怡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