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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阳某(曾用名阳岳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尚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10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2001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刘甲,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子阳乙。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成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刘甲由我抚养,婚生子阳乙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阳某承担。被告阳某书面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因我家有两个老人要赡养,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原告刘某在家照看孩子读书需要房租和生活费,我为了养家糊口,只得长期在外挣钱,很少回家,内心有愧,也确属无奈;二、若原告刘某执意要离,婚生女刘甲和婚生子阳乙必须由我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每人每个月生活费、学杂费各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10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刘甲,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子阳乙。两子女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阳某因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2015年7月22日,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阳某离婚;婚生女刘甲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阳乙由被告阳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六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尚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