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39号原告段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5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离多聚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已无夫妻感情,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段某与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8年5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现段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段某与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相互扶持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段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段某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申上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