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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玉田与张永强、王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田,张永强,王艳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海,刘奇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尹建立,王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99号原告王玉田。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被告王艳芳。委托代理人李凤周,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被告刘奇丰。委托代理人姚金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立。被告王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责人闻宝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田与被告张永强、王艳芳、刘海、刘奇丰、尹建立、王红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田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吴伟超、被告王艳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周、被告刘奇丰委托代理人姚金岭、被告王红亮、尹建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府臣、王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田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横过公路推行自行车过程中被被告张永强、刘海、尹建立各自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同年11月25日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刘海、尹建立三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永强、刘海、尹建立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的金额为252454.03元,并保留左手损伤肌力的诉权。被告王艳芳辩称,被告张永强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为事故车辆津K所有权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其他两辆车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但应扣减已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永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两辆车分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奇丰辩称,被告刘海为其雇佣的司机,其为冀B/冀H挂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主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机保险金额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告刘海驾驶的冀B/冀H挂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主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机保险金额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和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农业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王红亮、尹建立辩称,尹建立系王红亮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尹建立驾驶的冀H/冀H挂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张永强、刘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永强受被告王艳芳雇佣驾驶被告王艳芳所有的津K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3公里200米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海受被告刘奇丰驾驶被告刘奇丰所有的冀B/冀H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重型货车前部将小客车撞出过程中又与原告王玉田在人行横道处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时相撞,被撞出的原告王玉田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的被告尹建立受被告王红亮雇佣驾驶被告王红亮所有的HK6257/冀H挂号大货车右前轮碾轧,造成四方车辆损坏,原告王玉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刘海、尹建立三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田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92078.62元,被告王艳芳已给付30000元。伤情诊断为:左侧2-11肋骨骨折、左侧4-5肋软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手2-4腕掌关节脱位等伤。2015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检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田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75日,开支法医鉴定费2120元。另查,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被告王艳芳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海驾驶被告刘奇丰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主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尹建立驾驶被告王红亮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主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在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玉田于1955年1月4日出生,系天津市金潮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享受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提交了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村委会出具的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和王玉田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职工退休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损失票据、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张永强、刘海、尹建立三方的车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玉田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强、刘海、尹建立三方的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雇主被告王艳芳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使用的药物,原告及被保险人均不能左右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和被告王艳芳本人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路程酌情确认就医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其主张提举了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村委会出具的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和王玉田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职工退休证的证据,证实收入及居住均在城镇且因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农村村民待遇,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王玉田交强险限额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元(20年31506元/年伤残指数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6962.25元(75天92.83元/天),计180587.45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金额为:医疗费620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2120元,计7089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0587.45元的三分之一即60195.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0587.45元的三分之一即60195.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0587.45元的三分之一即60195.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玉田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70898.62元的三分之一即2363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玉田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70898.62元的三分之一即2363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王艳芳赔偿原告王玉田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70898.62元的三分之一即23632.8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王玉田返回被告王艳芳垫付款6367.13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芳、刘奇丰、王红亮各负担26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