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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万青与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万青,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23号原告樊万青,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410284526。被告钱琳,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樊万青与被告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安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万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需要网购物品及生活用品,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7200元。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且约定了利率。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钱琳向原告樊万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2014年12月27日借樊万青232**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再后来又借樊万青40**元(肆仟元整),一共27200元(贰万柒仟贰佰元整),利息从12月15日起计算,每天按272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到全部还清,停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在书写借条后还款500元,现尚欠2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樊万青借款2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