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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圣莉与冒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冒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还贷。借条上约定2014年10月7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6月14日通过ATM机转账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冒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过其表姐夫缪四华与被告相识。2014年9月23日,被告称其有银行贷款到期需借款用于还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冒某某2014年9月23日还款期10月7日前”。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6月14日通过ATM机转账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当年10月7日前归还,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9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冒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冒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周某某代垫,被告冒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