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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启文、周兰英等与曹玉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文,周兰英,陈玉芬,赵金玲,曹玉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赵启文,无业。原告周兰英,无业。原告陈玉芬,工人。原告赵金玲,学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苗,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文、周兰英、陈玉芬、赵金玲诉被告曹玉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曹玉苗、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文、周兰英、陈玉芬、赵金玲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曹玉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22时10分左右行至204县道盱眙县盱城镇赵岗社区路口,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四原告近亲属赵德广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德广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认定,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曹玉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德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玲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曹玉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玉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482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玉苗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玉苗已给付20000元,请求在该案中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曹玉苗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曹玉苗驾驶的车牌号为HSW6**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四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曹玉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22时10分左右行至204县道盱眙县盱城镇赵岗社区路口,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四原告近亲属赵德广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德广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认定,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曹玉苗雨天、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至事故地点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赵德广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有过错;赵金玲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曹玉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德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玲无责任。���原告近亲属赵德广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4144.97元,于2015年6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曹玉苗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玉苗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四原告因赵德广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0元。再查明,死者赵德广系原告赵启文(1934年10月20日出生)、周兰英(1938年9月20日出生)儿子,原告陈玉芬丈夫、原告赵金玲(1999年9月12日出生)父亲。原告赵启文、周兰英育有赵德茂、赵德高、赵玉芳、赵德建、赵德广五个子女,其中长子赵德茂已故。死者赵德广生前从事水电安装、电焊及承包工程等,其家庭承包2.57亩土地,家庭主要经济生活来源非来源于土地收入。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赵启文、周兰英、陈玉芬、赵金玲因赵德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4144.97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丧葬费:28992.5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5、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6元,第一阶段原告赵金玲与原告赵启文、周兰英获赔的共同阶段为2年,被抚养费生活费为35296元(23476元/年×2÷2+11820元/年×2×2÷4);第二阶段原告赵启文、周兰英获赔的共同阶段为3年,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7730元(11820元/年×3×2÷4),合计53026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7、车损:173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825813.47元,其中第1项为24144.97元,第2-6项小计为799938.5元,第7项为1730��。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盱眙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暂收凭证、江苏省盱眙中学高中生学籍卡、盱眙县盱城镇赵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四原告主张被告曹玉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医药。医疗费项下24144.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11.33元,扣除的10%非医保医药数额为990.15元由被告曹玉苗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9993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82956.95元;财产损失项下17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下全额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玉苗已给付四原告20000元赔偿款,故四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曹玉苗19009.85元(20000元-99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启文、周兰英、陈玉芬、赵玲各项损失共计613598.28元(其中1900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曹玉苗)。二、驳回原告赵启文、周兰英、陈玉芬、赵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8元,减半收取6324元,由原告赵启文、周兰英、陈玉芬、赵玲负担1474元,被告曹玉苗负担48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