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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玉梅与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吴玉梅,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第5幢22层。法定代表人何军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玉梅与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政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为逾期借款,甲方按借款总额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15万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吴玉梅;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同时主张被告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政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玉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玉梅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应予以冲减);三、驳回原告吴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