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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谭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程某。原告谭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虽有时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程某结婚并生活多年,虽因性格差异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相益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