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海珍与田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珍,田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黄海珍,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王平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海珍诉被告田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田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珍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田华驾驶临时号牌为川A*****的东风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派出所方向沿洲城大道向五凤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被告田华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银履街路口处,车前部与从右至左由原告黄海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海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珍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黄海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黄海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被告田华为临时号牌为川A*****的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海珍造成了损失,原告黄海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75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为临时号牌为川A*****的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田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事发时速度过快,且违规搭载乘客,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此外,垫付了8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临时号牌为川A*****的东风牌小型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海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事发时速度过快,且违规搭载乘客,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田华驾驶临时号牌为川A*****的东风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派出所方向沿洲城大道向五凤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被告田华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银履街路口处,车前部与从右至左由原告黄海珍驾驶并搭乘两名乘客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海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川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8km/h-43km/h可以成立;电动二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2km/h-26km/h。原告黄海珍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2月2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27014.92元,其中被告田华垫付800元,英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2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海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属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3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3月24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田华驾车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实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由被告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黄海珍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实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原告黄海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临时号牌为川A*****的东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田华为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黄海珍系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业征地拆迁户,属农转非人口。从2010年3月起至今,黄海珍在成都市欣耀鞋业有限公司工作。黄海珍的母亲刘玉秀出生于1935年5月25日,除黄海珍外,尚有其他2名子女。原告黄海珍所驾电动二轮车购于2013年9月9日,其以旧换新折抵后的价格为3100元。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务工证明、务工单位工商信息、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及农转非证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应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田华及英大保险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不仅超过非机动车的最高时速,车上还违规搭乘有两名乘客,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田华举示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其拍摄的照片,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并承认事故发生时其所驾电动二轮车确实搭乘有两名乘员。因原告对其驾驶电动二轮车并搭乘两名乘员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有原告拍摄的照片以资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此,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查明了原告除有驾驶电动二轮车超过非机动车的最高时速的行为外,还具有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两名人员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两名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的规定,系违法行为。被告田华所驾轿车系机动车,其运行危险程度远大于原告所驾的电动二轮车,在碰撞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除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外还违法搭乘两名人员,从而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因车辆惯性增大以致不能产生足够的制动力,该违法行为导致其驾驶非机动车增大了车辆运行的危险性。因此,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从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加以分析,其原因力并不次于被告田华驾车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黄海珍和被告田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此二人予以均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70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自费药品费。原告黄海珍、被告田华主张按照15%的比例扣除,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则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本院认为,非社保用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其扣除比例如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以当事人自行确认的比例为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如不能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仅为27014.92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自费药品费为4052.24元(27014.92元×15%);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加出院日计算至评残日69天共计9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2700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住院期间21天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二被告对3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期限问题,受害人出院后,同样需加强营养促其尽快康复,但原则上应依医嘱,原告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仅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感冒,但未明确具体休息期限。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达九级伤残,其出院后休息2至3个月时间应为合理。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共计约3个月时间,较为合理,但经核算该期限天数应为88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640元(30元/天×88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计90天,误工费为9000元。二被告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以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的缴纳基数为准。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工资表、收入明细等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情况的证据,而其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水平,此外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元标准即111元/天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7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700元(100元/天×8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护理费应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庭审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受伤住院,2015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以6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该笔护理费为180元(60元/天×3天);原告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以8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该笔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8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电动二轮车的维修费999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修车费用系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当事人主张维修费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并提供修车发票及购车收据,虽其举示的修车发票付款单位误记为“电动车”,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发票系其持有,也能说明票据来源,结合该车以3100元的价格购置于2013年以及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害使用时间较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抗辩该车的定损费用为500元,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车辆维修费为99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主张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本案原告未能举示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仅认可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达九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海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医疗费用项下为:医疗费22962.68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40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640元,共计29232.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4274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维修费999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44505.68元。此外还有鉴定费1800元、自费药品费4052.23元,共计585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9232.6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274共计23506.68元,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田华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约定按50%比例承担11753.34元,其余损失11753.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800元、自费药品费4052.23元,共计5852.2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田华承担2926.12元,其余损失2926.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田华及英大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海珍支付赔偿款122752.34元;二、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海珍支付赔偿款2126.12元;三、驳回原告黄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黄海珍承担327元,被告田华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解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