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如国与刘振奋、泉州市东力特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玉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国,刘振奋,泉州市东力特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玉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杨如国,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奋,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泉州市东力特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959418-8。法定代表人许志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玉象,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杨如国与被告刘振奋、泉州市东力特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玉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刘振奋于2014年11月5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玉象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杨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刘振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泉州市东力特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被告张玉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振奋,从事模板工工作,日工资350元。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东力特公司址于河市镇禾洋工业区东力特工地2楼加固支撑柱时,在2楼往三楼转台处,因护模外架松动不幸掉落。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出院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7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8982元;误工费373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合计为4615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78605元,仍需赔付182920元。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刘振奋申请对原告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因新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7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6320.8元;误工费4064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为49570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78605元,仍需赔付217102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根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项变更为101201.6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78605元,现请求三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28829.6元。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88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奋辩称,一、本案依法应当追加张玉象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东力特公司将钉模板工程承包给我方后,我方又将该钉模板工程分包给张玉象,张玉象再雇佣原告杨如国钉模板的。因此,原告其实是张玉象直接雇佣的员工,并非我方雇佣的员工。张玉象与杨如国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张玉象与刘振奋是承揽与被承揽的承揽合同关系,刘振奋与东力特公司是承揽与被承揽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张玉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本身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依法不应从事相关的建筑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戴好安全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且有相当一部分不合情理,还有一部分是与治疗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对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及不合情理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部分,答辩人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具体理由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样,在此不再重复陈述。对治疗该无关的费用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不以予支持。四、在事故发生后,刘振奋与东力特公司已先支付278605元给原告,该款中有158605元是刘振奋支付的,另120000元是东力特公司支付的。请求法院在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担后,若答辩人已支付的这158605元有超过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法院依法应当判令原告退回给答辩人。原告变更的数额是没有理由,缺乏依据的。原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医疗费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动脉瘤,因为主要是治疗动脉瘤所以因治疗动脉瘤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都与本事故没有关系的,对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情治疗的相关合法损失,由相关责任人依法分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东力特公司辩称:一、应当追加张玉象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东力特公司是将钉模板工程承包给刘振奋后,刘振奋又将该钉模板工程分包给张玉象,张玉象再雇佣原告杨如国来钉模板的,因此,原告其实是张玉象直接雇佣的员工。在本案中张玉象与杨如国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张玉象与刘振奋是承揽与被承揽的承揽合同关系,刘振奋与答辩人是承揽与被承揽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张玉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原告杨如国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为原告本身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依法不应从事相关的建筑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戴好安全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具有相当一部分不合情理,而且有一部分与治疗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在事故发生后,东力特公司已先支付120000元给原告,东力特公司请求法院在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担后,若东力特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有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依法判令原告退回给东力特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振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玉象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对被告1、2的答辩有意见,我是向刘振奋承包的第一层,但是第二层是刘振奋硬要我承包的,所以我承包了,原告在第二层楼施工时出事故的。我是有一点责任,但东力特公司、刘振奋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有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振奋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事实;3、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住院首页、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300日;出院后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35000元。5、户籍信息、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刘振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杨松直的证明内容不是杨松直所书写,应以杨松直到庭陈述为准,身份证杨松直与证明上的杨松值不一致。杨松直到庭陈述,说明杨松直是受雇于张玉象的,不是受雇于刘振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所记载的可以看出治疗的是主动脉夹层肿瘤,产生一个肿瘤是本来要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出事故就长出一个肿瘤,可以看出治疗主动脉夹层肿瘤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治疗主动脉夹层肿瘤的医药费达到20几万元。对受伤治疗无异议,但治疗主动脉夹层肿瘤有异议。对证据4对鉴定单位的公章无异议,鉴定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的基础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因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鉴定结论是错误,伤残也是跟主动脉肿瘤有关系的。对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东力特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刘振奋的质证意见一致,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振奋申请重新鉴定,等新的鉴定结果出来由法庭认定。被告张玉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振奋提供以下证据:1、杨如国出具给刘振奋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振奋及业主东力特公司已支付给杨如国278605元(其中158605元是刘振奋支付的,另120000元是东力特公司支付的)。2、录音光盘一份、书面录音材料二份,证明刘振奋向业主东力特公司承包钉模板工程后又分包给张玉象,同时证明原告杨如国是受张玉象雇佣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内容不明确,关于如何承包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准。被告东力特公司、张玉象质证均对被告刘振奋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力特公司、张玉象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杨松直出庭作证,证人杨松直庭上陈述称,其和杨如国是张玉象叫去东力特公司做模板工的,包工头是张玉象,其和杨如国是向张玉象领取工资的。做工的材料都是老板刘振奋的,张玉象单包工作量,计算工资。原告及被告刘振奋、东力特公司对证人杨松直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张玉象对证人杨松直的证言无异议,并认同杨松直和杨如国确实由其雇佣。根据被告刘振奋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河市派出所调取发生于2014年1月17日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东力特公司工地的事故,河市派出所对刘振奋、张玉象所作的笔录,经河市派出所民警查询出警记录并口头答复,当时认为是工伤事故,所以没有对刘振奋、张玉象等相关人员做笔录。原告及三被告均对河市派出所的答复无异议。根据被告刘振奋的申请,对原告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由本事故引起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4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及其说明:被鉴定人杨如国因高坠致右侧肢体多处损伤。1、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处)、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四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需人民币二万元;3、护理期为120日(从受伤日起);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主动脉夹层Ⅲ型(夹层动脉瘤)与高坠无关联性。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意见,对第五项鉴定意见有意见,原告之前身体健康,不存在动脉瘤,该夹层动脉瘤也是因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因为治疗动脉瘤起因是由于高坠引起的,该治疗费用、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等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第二次在第一医院住院,原告有多次骨折,还有其他固定物未取出,仍须后续治疗。被告刘振奋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在第一医院中的第二次治疗即7月份的治疗就是取出固定物,不能重复要求后续治疗。动脉瘤是一种疾病,破口不能理解成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这种疾病的形成是因为原告血液通过内膜破口等形成的。被告东力特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应以原告本来提供的鉴定的九级、十级认定,护理期限是包括住院的护理期限,不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对鉴定意见书上第2、3、4、5项没有意见。在第一医院中的第二次治疗即7月份的治疗就是取出固定物,不能重复要求后续治疗。被告张玉象质证意见与被告东力特质证意见相同。根据被告刘振奋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对治疗动脉瘤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及其说明:被鉴定人杨如国2014年1月21日至27日治疗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费用总金额人民币131778.72元(含手术费、支架费等)。住院时间为7天。因主动脉夹层手术与右下肢各长骨骨折手术是连续在一起,难以区分护理是心脏病的,还是骨折的,应依据骨折护理期为依。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有异议,因为治疗动脉瘤起因是由于高坠引起的,该费用治疗费、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用等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振奋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附了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也写明住院的科室及时间,被告东力特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被告张玉象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摔倒的地点为厂房外墙以外的地上,原告进行模板作业施工时工地没有搭防护外架。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杨松直的证言,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刘振奋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东力特公司、张玉象均不持异议、本院出具的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原告、三被告均不持异议,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待分析焦点时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奋以74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东力特公司承揽址于河市镇禾洋工业区东力特厂房工地的模板作业,被告刘振奋又以41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不包料形式将模板作业交由被告张玉象完成,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如国受被告张玉象雇佣在被告东力特公司工地2楼从事钉模板工程加固支撑柱时,在二楼往三楼转台处掉落受伤,当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后于同月21日转送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5日。2014年7月8日至15日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共花去医疗费用279852元。被告刘振奋已支付原告158605元,被告东力特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刘振奋的申请,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27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及其说明:被鉴定人杨如国因高坠致右侧肢体多处损伤。1、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处)、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四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需人民币二万元;3、护理期为120日(从受伤日起);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主动脉夹层Ⅲ型(夹层动脉瘤)与高坠无关联性。被鉴定人杨如国治疗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费用总金额人民币131778.72元(含手术费、支架费等)。住院时间为7天。因主动脉夹层手术与右下肢各长骨骨折手术是连续在一起,难以区分护理是心脏病的,还是骨折的,应依据骨折护理期为依。另查明,原告杨如国的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奋向被告东力特公司承揽建筑厂房中的模板作业,被告刘振奋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模板作业交由被告张玉象完成,被告张玉象雇佣原告杨如国在为被告东力特公司厂房工地提供劳务工作中掉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象系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象作为模板作业的直接作业者,负有对现场作业安全管理义务,在发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没有向被告刘振奋、被告东力特公司提出整改而指示原告作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东力特公司厂房工地存在安全缺陷,被告刘振奋、东力特公司没有明确约定搭盖防护外架的义务,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东力特公司将模板作业承揽给不具建筑资质被告刘振奋,刘振奋又将模板作业提供给被告张玉象完成,对原告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且疏于安全意识,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而造成受伤的事故,其本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人身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上的规定给予合理认定:医疗费[(279852元-131778.72元(扣去治疗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费用)]=1480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护理费(120天×88.7元/天]=10644元;误工费(330天×124.5元/天)=410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640元,予以准许;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确有发生,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20×35%)=885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为340828.68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刘振奋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102248.60元(已支付原告158605元)。东力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102248.60元(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张玉象承担赔偿责任的35%,即119290.04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5%,即17041.43元。综上,鉴于被告刘振奋已支付原告158605元,被告东力特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刘振奋、东力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超过赔偿的部分因两被告未提出反诉主张,本案就此部分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玉象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奋、泉州市东力特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玉象共赔偿原告杨如国经济损失323787.24元,其中被告刘振奋承担102248.60元(已支付原告158605元),被告泉州市东力特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248.60元(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张玉象承担119290.04元。二、驳回原告杨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杨如国负担2047元,由被告张玉象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莲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审判员 郑家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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