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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80号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嘉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携带电动车钥匙一把窜至本市未央区吴高墙村,见袁某某的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遂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该三轮车开启后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世界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