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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陈林夫,赵张夫,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何强。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吴银萍。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被告: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被告:陈林夫。被告:赵张夫。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贤。委托代理人:陈建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薄膜公司)、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玛凯龙公司)、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集团)、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公司)、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舍涤纶公司)、陈林夫、赵张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华舍涤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土、其余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欧亚薄膜公司提供19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授权方式为一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等。并约定双方根据该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该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同时载明协议项下的担保为赐富公司、赐富集团、华舍涤纶公司、赵张夫、陈林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富邦玛凯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授信协议的担保情况分列如下:1.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富邦玛凯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富邦玛凯龙公司以自有的商业用房,为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2652000元以及684492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等。原告与富邦玛凯龙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1**号、Z20140157号他项权利证书。2.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赐富公司、赐富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赐富公司、赐富集团为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在17500万元(扣除保证金部分)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华舍涤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舍涤纶公司为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在6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陈林夫、赵张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陈林夫、赵张夫为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在19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授信协议下实际放贷情况分列如下:1.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贷款2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7.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欧亚薄膜公司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欧亚薄膜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贷给欧亚薄膜公司。2.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贷款158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到2015年3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6.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欧亚薄膜公司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欧亚薄膜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贷款人民币1580万元贷给欧亚薄膜公司。3.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欧亚薄膜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到2015年3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6.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欧亚薄膜公司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欧亚薄膜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给欧亚薄膜公司。4.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欧亚薄膜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3500万元、142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3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6.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欧亚薄膜公司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欧亚薄膜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分别将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1425万元贷给欧亚薄膜公司。上述贷款到期后,欧亚薄膜公司没有归还原告贷款,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欧亚薄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5万元、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4805034.7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24855034.79元;二、欧亚薄膜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0元;三、原告对处置富邦玛凯龙公司所有的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在6265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对处置被告富邦玛凯龙公司所有的绍房他证镜第Z20140157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在68449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赐富集团、赐富公司对欧亚薄膜公司的债务在1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华舍涤纶公司对欧亚薄膜公司的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陈林夫、赵张夫对欧亚薄膜公司的债务在1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4805034.79元含有被告欧亚薄膜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时产生的利息68775.8元,且因欧亚薄膜公司等被告发生破产的情况,请求将支付之诉的请求调整为确认之诉,利息也调整为算至欧亚薄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被告华舍涤纶公司辩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其余被告辩称:一、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事实。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贷款也是事实,就是具体数额上可能因为计算汇率时有误差,故与欧亚薄膜公司账上本金有微小出入;二、欧亚薄膜公司、富邦玛凯龙公司、赐富集团、赐富公司四被告已经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作为主债务人欧亚薄膜公司的利息仅应计算到2015年4月16日;三、四被告进入破产之后,原告不应该提起支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四、现在已破产申请的四被告与案外一家公司是裁定合并破产,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只能确认被告欧亚薄膜公司的责任,其他合并破产的三被告不能再担责;五、被告陈林夫、赵张夫担保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之间有授信法律关系以及授信额度。2、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富邦玛凯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富邦玛凯龙公司为欧亚薄膜公司提供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3、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赐富集团、赐富公司、华舍涤纶公司、陈林夫、赵张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计五份,证明赐富集团、赐富公司、华舍涤纶公司、陈林夫、赵张夫为欧亚薄膜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4、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及借款凭证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及借款凭证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欧亚薄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欧亚薄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9、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信用证承诺书一份、KZ7747140017国内信用证一份、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二份、议付申请书、仪付凭证、贷款明细查询清单一份,共同证明欧亚薄膜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到期后,产生利息金额为68775.8元。被告华舍涤纶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8都是事实,就是原告所请求的本金与欧亚薄膜公司账面有12万元的差距,可能是曾经计算汇率时产生误差。证据9由法院审查,证据9项下事实也是存在的,总意见是没有异议,由法院查实本金和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华舍涤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其余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出以下证据:破产裁定书四份及破产管理人指定书一份,证明欧亚薄膜公司、富邦玛凯龙公司、赐富集团、赐富公司四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以及确认其他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照破产法规定,依法判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并破产情况下仍应该按照各担保人担保责任追究责任。被告华舍涤纶公司质证无异议。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还经欧亚薄膜公司申请,作为议付行和通知行为欧亚薄膜公司开具金额为3160万元的信用证,议付日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72天,到期日应为2014年9月19日,垫款利率无书面约定,但被告方认可当时口头约定了发生垫款时以当日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6%)上浮30%计算,也即以年息7.28%计算。2015年4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赐富集团、赐富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5年4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欧亚薄膜公司、富邦玛凯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5年7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申请,作出(2015)绍柯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赐富公司、赐富集团、欧亚薄膜公司、富邦玛凯龙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县第一涤纶丝总厂人格高度混同,该五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所涉及的抵押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予保护。被告欧亚薄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物保或人保责任,故原告对欧亚薄膜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对其余被告保证责任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由于欧亚薄膜公司破产申请已由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17日受理,故对欧亚薄膜公司的利息请求仅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含当日)。赐富公司、赐富集团亦因其破产申请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8日受理,故其保证责任对应的利息本院也仅确认为计算到2015年4月7日(含当日)。又因欧亚薄膜公司、赐富公司、赐富集团、富邦玛凯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立即履行,故本判决为确认债权之用,不作立即履行之断。利息具体额度计算的情况说明原告庭后予以了提供,被告庭审中虽表示对原告庭后所提交的说明无异议,但原告所做说明中计算的利息4805034.79元系计止到2015年5月13日,仍应调整。现根据原告关于利息的情况说明查核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含当日)利息应为3960960.76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含当日)的利息应为3661101.5元。至于原告律师费之请,因双方明确约定由作为主债务人的欧亚薄膜公司负担,且落入作为保证人、抵押人的其他被告的担保范围,故原告所请有约为据,亦应支持。被告欧亚薄膜公司、富邦玛凯龙公司、赐富集团、赐富公司所做的本案应为确认之诉以及利息计算应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抗辩,本院已采纳;所做的账目上本金有微小差距的抗辩,与当前证据不付,又未自行提供反证,不予采纳;所做的四被告合并破产,仅为一项债权的抗辩,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5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3960960.76元;律师费9万元;二、对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5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661101.5元以及律师费9万元的部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在17500万元范围内享有担保债权。三、被告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由被告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对原告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予以继续清偿。四、被告陈林夫、赵张夫对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林夫、赵张夫对原告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予以继续清偿。五、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6265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66075元,减半收取3330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037.5元,由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被告陈林夫、赵张夫、负担337717.5元(被告绍兴县华舍涤纶有限公司对其中175900元部分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阮解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