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张凤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李刚荣,张凤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李治国,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刚荣,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凤勤,女,汉族,陕西省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治国诉被告张凤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住址,无法送达被告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与原告谈话,被告知被告无准确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名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之规定,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治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