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执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戴声桃与王劲华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声桃,王敬华,周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观执字第00483号申请执行人:戴声桃,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奇隆村红旗组被执行人:王敬华,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培文村被执行人:周灿,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新洲乡天然村石桥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敬华、周灿银行帐户存款48390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车辆及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盛 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