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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斌与赵云波、李大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赵云波,李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赵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波,农民。被告李大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职员。原告赵斌与被告赵云波、李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波、李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赵云波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79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9017.21元(163天×116.67元/天)、护理费3391.55元(29天×116.95元/天)、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赵礼睿生活费24496.32元(24016元/年×17年×12%÷2人)、车损3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28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查明挂车相关保险信息平均分摊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云波、李大江未做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赵云波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DR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3、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购买发票复印件2张、购房纳税证明复印件2张、水电费收据4张、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单位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情况;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份、被扶养人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7、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证据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证据10、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6、7、8、10无异议;证据2中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以此为准,自费药部分因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无记载,庭后七日内进行审核;证据3中的房产证、购买发票、购房纳税证明均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中原告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证据9中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5、6、7、8、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自费药部分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云波、李大江、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七日审核是否申请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云波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赵云波驾车闯红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7917.2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活血接骨等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程海风护理。原告自2011年7月起在莱西市区居住;自2013年起在莱西市南墅镇老七烧烤工作,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之子赵礼睿,2014年5月17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06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50元。被告赵云波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大江,被告赵云波系被告李大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主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云波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DR报告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购买发票复印件、购房纳税证明复印件、水电费收据、居委会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许可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云波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云波作为被告李大江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李大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17.2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3391.55元(29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赵礼睿生活费24496.32元(24016元/年×17年×12%÷2人)、车损3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17.21元(163天×116.67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1天,根据原告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8783.87元(161天×116.67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97.2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8497.2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9727.34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727.3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325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2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74.59元(18497.25元+29727.34元+1250元),合计171474.5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赵云波、李大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云波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云波、李大江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斌经济损失171474.59元;二、驳回原告赵斌对被告赵云波、李大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737元,由原告赵斌负担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4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