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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小勇与何正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勇,杨小玲,杨明会,何正伟,张明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杨小勇。原告杨小玲。原告杨明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正伟。被告张明伟。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勇、杨小玲、杨明会诉被告何正伟、张明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于1968年去逝,母亲张秀珍于2009年去逝。张秀珍生前所有的位于阆中市文成镇二社的房屋一间未完成继承。2015年1月7日,被告何正伟自家修路,须经母亲房屋经过,被告何正伟在不明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找到原告舅父张明伟协商,张明伟在明知该房为原告母亲所有的情况下,冒充该房为自己所有,同意何正伟将该房拆除。原告知此事后,报了警,虽经多方调解,但无果。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赔偿拆毁原告之母张秀珍的房屋损失2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正伟未作答辩。被告张明伟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其姐张秀珍将房屋赠与给自己,且该房屋一直由自己居住,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2、自己与何正伟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未收取被告何正伟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杨光荣与张秀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三原告。张秀珍系被告张明伟之姐。1963年2月8日,张秀珍、张明伟之父张州桂书立《分家文约》一份,内容为“兹因张州桂养育长子何光义、次子张明伟,长大成人后各自立业,特经干部与弟兄二人协商将财产分后各自按约执行,因杨光荣原在生活上有所援助,特将祠堂瓦房壹间分给杨光荣所有,由杨光荣随意处理,特立据”。1968年4月,杨光荣去逝。1990年11月1日,该祠堂瓦房壹间(木结构房屋)登记在张秀珍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为26.25平方米。2009年,三原告之母张秀珍去逝。2015年1月7日左右,因修路须从祠堂瓦房经过,被告何正伟便找到被告张明伟协商,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今因修路,何正伟与张明伟对换房屋一间,张明伟房屋(张长金和张明卑相邻)对换何正伟转角一半(张明伟和何正伟、张明玉相邻)处”。后被告何正伟便将该房屋予以拆除,用于修路。原告知道此事后,便报了警,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张明伟称自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分家文约、土地使用证、阆中市文成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在1990年11月1日,该祠堂木结构瓦房壹间已登记在张秀珍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应为张秀珍所有。因张秀珍已于2009年去逝,张秀珍的子女即三原告依法享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张明伟未经三原告同意,自行将该瓦房壹间调换给被告何正伟,由何正伟拆除,被告张明伟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及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何明伟赔偿三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张明伟辩称该房屋由其姐张秀珍赠与给自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伟赔偿原告杨小勇、杨小玲、杨晓会房屋损失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明伟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