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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森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森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森洪,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森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森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彭森洪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世纪联动网吧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使用L型撬棒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被告人彭森洪因该节事实已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自行车也已追回。2、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森洪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嘉县妇幼保健医院停车场,趁四下无人之际,使用L型撬棒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3元。3、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森洪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嘉县妇幼保健医院停车场,趁四下无人之际,准备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森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孙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记录表、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扣押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被告人彭森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森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森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森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第3节系未遂,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森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森洪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达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