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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4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仍以7000元人民币向郑全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经查,该车为龙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8805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7000元人民币向郑全购买。经鉴定,该车为龙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805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柏桦审判员  邓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