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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连珠,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连珠,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连珠,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2645。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连珠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连珠于2007年1月29日进入格力公司工作,任仓管员,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格力电器集体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7年4月3日22时30分许,林连珠在格力公司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右前轮压伤。经珠海香洲区人民医院诊断,林连珠的受伤情况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胸椎小关节错位。广东省中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失稳。2007年6月15日,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社工决字[2007]07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连珠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09年4月2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林连珠工伤作出鉴定结论,评定林连珠残废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不入级。林连珠不服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复查申请,该会作出《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决定维持原鉴定结论。此外,林连珠曾多次申请延长医疗期,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后对林连珠工伤医疗期延期至2009年2月9日止。林连珠与格力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格力电器集体合同书》,至2008年3月15日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重新签订《格力电器集体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10月26日,格力公司向林连珠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签通知单》,通知林连珠于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林连珠在2011年11月1日至3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林连珠没有理睬格力公司发出的通知,格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7月9日向林连珠发出通知,要求林连珠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给予林连珠经济补偿金。另查明,格力公司对林连珠主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961.55元没有异议。格力公司提供的《林连珠2007年至2011年工资情况统计表》显示,林连珠受伤治疗期间(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9日)的工资,即该统计表显示2007年5月份至2009年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1528.1元。此外,格力公司以1126元/月的工资标准为林连珠参加社会保险,林连珠于2009年9月28日从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6元。林连珠于2013年10月28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1.林连珠与格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连珠于2007年4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其残废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不入级,以及林连珠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961.55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2.对于格力公司提出林连珠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起诉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林连珠受伤后,反复申请延长医疗期限,且长期不回格力公司上班,格力公司对林连珠医疗期满后不上班的行为没有作出处罚,导致双方的僵持局面;格力公司为林连珠参加社会保险时大幅降低其缴费工资标准,造成林连珠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且林连珠一直没有放弃工伤待遇,因此格力公司主张林连珠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林连珠因工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林连珠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①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林连珠工伤治疗期间从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9日,即22个月零7天,林连珠在上述期间已领工资21527.8元(21527.8元÷22个月=978.55元/月),格力公司尚欠林连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855.37元[(1961.55元-978.55元)/月×22个月+(1961.55元-978.55元)/月÷30天/月×7天]。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林连珠可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当时规定分别为6个月工资和1个月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个月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5013.3元[(1961.55元-112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835.55元[(1961.55元-1126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846.2元(1961.55元/月×4个月)。4.林连珠主张住宿费问题,因其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其门诊时无需在外住宿,当天能回到家中,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住宿费不予支持。5.林连珠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需求工伤康复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林连珠要求格力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林连珠要求格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807.7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林连珠要求格力公司支付除上述1-6项请求已作处理外,其他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格力公司向林连珠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855.37元;二、由格力公司向林连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13.3元;三、由格力公司向林连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5.55元;四、由格力公司向林连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46.2元;五、由格力公司向林连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7.75元;六、驳回林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五项合计45358.17元,限格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格力公司负担,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林连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判令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改判格力公司支付林连珠医疗费434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296.43元,被拖欠工资94154.4元(2009.11-2013.10)、住宿费1044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肩关节手术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54300元。事实与理由:林连珠2007年1月29日入职格力公司单位,任仓管员。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1年10月26日。2007年4月3日22时30分许,林连珠在工作时发生严重工伤,之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多次申请延长医疗期,至今未痊愈。2009年4月2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林连珠的工伤为十级伤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但是格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但没有尽义务及时救治林连珠,反而在林连珠在进行工伤治疗过程中,百般阻扰,不同意林连珠住院治疗,不垫付医药费,不依法支付工资,不与林连珠续签劳动合同,使得林连珠得不到及时全面的救治,病情被一再延误,越来越严重,无法工作。因此,林连珠认为,格力公司在处理林连珠的工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格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支付医疗费434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296.43元(1961.55元/月×30个月-22550.07(已领)=36296.43元),被拖欠工资94154.4元(2009.11-2013.10,合计48个月,1961.55元/月×48个月=94154.4元)等给林连珠。依据《公司工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林连珠经批准的赴外地-广州治疗的天数为58天,发生住宿费人民币10440元(300元/天×58天×70%=10440元),格力公司应支付但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林连珠病情及医生的说明,林连珠必须接受终身治疗,包括牵引理疗治疗(4000元/年)、手法治疗(3000元/年)和药物治疗(4000元/年),暂时计算至林连珠50岁,约22年,所需费用合计220000元。依法也应由格力公司承担。关于本次工伤引起的右肩关节腱鞘滑膜炎,根据医生建议,必须进行手术治疗,预计需要50000元。综上所述,格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不依法及时救治遭受工伤的林连珠、不依法发放工资给林连珠等,格力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格力公司亦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一至五项;二、改判林连珠的所有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林连珠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林连珠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格力公司与林连珠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格力电器集体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8年5月10日签订《格力电器集体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从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林连珠本人也认可其于2011年10月收到了格力公司向其发送的《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签通知单》。林连珠于2007年4月3日发生工伤,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对林连珠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并评定林连珠“残废十级、护理等级不入级”,林连珠的工伤医疗期于2009年2月9日届满。本案中林连珠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1月1日起满一年,即其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林连珠提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而在本案庭审中,格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前述五项请求向林连珠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以格力公司未对林连珠医疗期满后不上班行为没有做出处罚而认定林连珠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从而支持林连珠的五项诉讼请求,格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仅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荒谬可笑。林连珠答辩称,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林连珠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关于林连珠与格力公司的劳动争议,林连珠一直在主张权利,双方一直处于僵持之中。二审期间,林连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审之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发票、挂号单、病历等资料,拟证明林连珠在该期间因工伤治疗颈椎的费用;2、珠海市××防治门诊病历,拟证明工伤对林连珠心理造成的严重伤害,工伤不仅表现在身体上的,还表现在心理上,我方的工伤一直在治疗当中,没有结束。我方是由于心理问题才一直没有起诉,我方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格力公司发布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格力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工伤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前提是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费用是因治疗工伤的后续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并未确认精神问题与工伤有直接关系,精神问题不能成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理由。退一步讲,精神的问题不应当有××防治医院出具。而且颈椎疾病是很常见的疾病,不一定是工伤导致的,心理疾病与工伤没有直接联系。本院认为,林连珠提交的证据1涉及的治疗费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作为二审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询问:“林连珠,2011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你方有无就本案的诉求向公司主张过?”林连珠答:“有,当时我在住院,公司到医院跟我说需要终止劳动合同,我表示不愿意;2011-10-31之后我曾致电给公司领导称需要治疗,公司领导也来我家协商过这个事情。法庭又询问:“有无证据证明你方主张过权利?”林连珠答:“2011-11-28公司是通过快递将通知书送达我方,2012-7-9公司领导到我家送通知书。”格力答:“公司认可送达的事实,但林连珠一直没有到公司办离职手续。”二审时法庭询问林连珠:“你方为何在2013年10月25日才提起仲裁?”林连珠答:“我一直都非常痛苦,在继续治疗,曾有轻生念头,后来母亲遭遇交通事故,我方才振作起来,与律师沟通,律师建议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于是我提起劳动仲裁。”林连珠提交的珠海市××防治门诊病历显示,2012年10月8日,林连珠首次就诊该站心理科;主诉:外伤后眠差、情绪差5年余;病史:自诊。患者自5年前因工伤导致颈椎及肩受伤后渐渐出现眠差,难入睡,易哭泣,总想不好的事情,容易恐惧,心发慌,常烦躁,易发脾气,自己没用,拖累家人,觉什么都没意思,觉痛苦,经常有自杀的想法,现常担忧,害怕面对原公司,尽力避免与原公司相关的接触,但又想回公司上班,因而觉难受;诊断心境障碍(抑郁)?之后林连珠多次在该站就诊,诊断结果均为心境障碍(抑郁)。林连珠提交的珠海市××防治门诊病历显示,其最后一次在该所就诊心境障碍(抑郁)是2013年5月7日。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林连珠在受伤后有没有到格力公司处上班?”林连珠答:“大约上三个月,从2008年5月中旬到2008年8月中旬上班,有打卡记录为证。之后就没回单位上班,一直在治疗。”二审时法庭询问:“格力公司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支付过工资?”林连珠答:“没有发工资。我是没有上班,但有请假。假条存在公司,我没有保留。”2009年2月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延长医疗期确认通知书》,认定林连珠医疗期终结。林连珠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林连珠称,其并不是没有理睬格力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签通知单》,而是因为工伤问题,需要休息治疗,恳请公司给予支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林连珠申请仲裁和起诉有无过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权利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1年10月26日向林连珠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签通知书》,通知林连珠于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2011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时,林连珠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林连珠称2012年7月9日格力公司领导到其家里送通知书时,其就本案诉求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格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该事实,故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从林连珠的心理就诊病历来看,其至迟于2012年10月8日甚至更早之前已出现心境障碍(抑郁)且情况严重,甚至有自杀的倾向,病历中明确记载林连珠的心理状态是“害怕面对原公司,尽力避免与原公司相关的接触”,故本院认为林连珠的心理疾病已构成其行使诉权的障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中止。根据林连珠提交的珠海市××防治门诊病历显示,其最后一次在该所就诊心境障碍(抑郁)是2013年5月7日,从该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林连珠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到原审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林连珠称其至今还在治疗颈椎,并提交了相关医疗凭证,在此情况下,其放弃向格力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时效期间,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连珠认可原审判决,格力公司并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有详述,且处理无误,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三、关于林连珠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即其一审请求的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欠付工资、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31日欠付工资、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欠付工资)。林连珠主张上述期间欠付工资的依据是,其于该期间一直在治疗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变。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2009年2月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延长医疗期确认通知书》,认定林连珠医疗期终结,故林连珠的停工留薪期为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6日。2009年4月2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林连珠工伤作出鉴定结论,评定林连珠残废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不入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才能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而林连珠未提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的证据,林连珠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至2013年10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林连珠的工资标准支持其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格力公司未提出具体上诉意见,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林连珠上诉请求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手术治疗费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林连珠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手术治疗费由格力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林连珠上述请求到广州治疗的住宿费问题。林连珠上诉称根据格力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地就医的差旅费可以报销,其当时是住在同学家,协商支付一定住宿费。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林连珠请求格力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且林连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连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连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